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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569号

张重雷与王冲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重雷,王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雷(又名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冲。

上诉人张重雷、王冲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重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超,上诉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重雷主张2015年4月5日由顺通配货站介绍,由王冲承运将张重雷的苗木运输到巴彦卓尔的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的数量为金叶榆胸径4公分833棵、胸径5公分4棵、紫叶李地径6公分24棵。王冲未按照约定将苗木运到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致使张重雷违约,张重雷按照购苗合同约定赔偿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12534元;现在托运苗木已经大部分死亡,无法正常使用,张重雷的苗木损失56417元。张重雷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保定顺通配货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托运单位)货物名称:树苗,收货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39××××7657卸货地址是包头巴彦卓尔,发货日期2015、4、5,乙方(承运单位)车牌号冀F×××××司机姓名王冲司机联系方式186××××6615身份证号码130621198806111237司机住址:保定满城,运费支付方式:货到付款。……第四条:乙方在运输途中,需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2、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苗合同书一份,该购苗合同书中载明了金叶榆胸径4公分833棵,单价57元,共计47481元,胸径5公分4棵,单价74元,共计296元。紫叶李地径6公分24棵,单价360元,共计8640元。3、张某乙装车清单,该清单载明:4月5日装车,金叶榆833棵、4公分、金叶榆4棵、5公分、紫叶李24棵、6公分。特此证明-张某乙。4、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自3月26日购苗合同成立起(甲方:张重雷),至今未收到所购买苗木。特此证明证明人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5、违约金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15年5月18日,今收到甲方张重雷交来违约金人民币拾壹万贰仟捌佰叁拾肆元整,112834元。收款人签名,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王冲对张重雷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1、王冲认可2015年4月5日在保定顺通配货站配货,承运了运输500棵金叶榆的业务,货送巴彦卓尔,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是139××××7657,主张未书面约定苗木的价格,保定顺通配货协议书中司机住址、王冲的身份证号码是王冲填写。2、王冲对购苗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购苗合同书中的甲方张重雷不能证明与本案张重雷是同一人,乙方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购苗合同书不能证实王冲承运的数量及品种。3、王冲对张某乙装车清单不认可,主张张某乙应当出庭作证。4、王冲主张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不真实,证明中“自3月26日购苗合同成立,……”不能体现出是那一年的3月26日,张重雷陈述与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所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5、王冲对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收据不认可,主张该收据不能证明张重雷向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张重雷应当提交司法部门确定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支付了违约金,该违约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张重雷另提交定州市大辛庄镇齐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与本案张重雷是同一人。王冲主张张重雷应当提交户口本或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现张重雷按照购苗合同约定的数量、单价主张王冲赔偿苗木损失56417元及其向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12534元。王冲对购苗合同约定的数量、单价不认可,主张价款中包含运费,张重雷主张的苗木损失已经超过配货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不应支持。王冲主张苗木超长,没有检疫,交货时间、地点不明确,不符合运输标准,为了减少损失,已经将苗木栽在地里。张重雷主张有检疫证,检疫证随车走,超长王冲可以拒绝拉货,事实是王冲主动承接了此项业务,并已经将苗木拉到了王冲的老家保定市满城区。苗木是名贵树木,张重雷找到王冲时,苗木已经大部分死亡,王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冲就现存苗木的数量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重雷主张2015年4月5日由保定顺通配货站介绍,由王冲承运将张重雷的苗木运输到巴彦卓尔。王冲认可通过保定顺通配货站承运了苗木运输业务,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是139××××7657,苗木装车后已经实际运到了满城区。王冲主张的收货人电话号码与保定顺通配货协议书中载明收货人张某甲的电话号码一致,根据运输业货物配货的行规,保定顺通配货站协议书中的收货人应当是实际的托运人。张重雷提交的定州市大辛庄镇齐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配货协议书张某甲与本案的张重雷是同一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重雷与王冲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在接运货物后,应根据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但王冲在接运货物后仅将货物拉至王冲老家保定市满城区,并未运送到指定的地点交付实际的收货人。故张重雷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运输合同,王冲认可承运500棵金叶榆。张重雷没有提交张某乙的身份证明、张某乙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张某乙证明的苗木数量不予采信。王冲承运苗木数量确认为500棵金叶榆。根据张重雷与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苗合同书中载明“金叶榆胸径4公分833棵,单价57元”认定500棵金叶榆的价值为28500元。王冲没有证据证明苗木仍然存在,因此根据配货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由王冲按价赔偿张重雷。张重雷提交的违约金收据、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张重雷的主张已经向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数额合理、合法。张重雷应出具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证实其向内蒙古茂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数额合理、合法。现张重雷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违约金损失,故其主张王冲赔偿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重雷苗木款28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重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冲负担256元,原告张重雷负担1584元。”判后,张重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承运的树木品种、规格和数量,原审法院只认定500棵金叶榆不符合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王冲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承认运输了500棵金叶榆,原审法院根据王冲认可的数量只认定500棵金叶榆违背事实和证据规则。树苗属于特殊货物,因王冲未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上诉人为维系客户,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收货方经济损失112534元,该损失因王冲行为引起,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收货方收取违约金的凭证,已经证实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出具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证实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过高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王冲辩称,树苗是其运输的,接货时与收货人发生了口角,就没有将该批树苗进行运输。事后,其第一时间给张重雷打电话让张重雷将树苗运回,张重雷不同意,说让我们自己处理。过了几天张重雷没有来,王冲怕树苗死亡就在村里租了一块地把树苗进行了栽种,一年租金1200元。但是张重雷不要树只要钱。树苗大约五六百棵,大部分是金叶榆,有几棵不一样的可能是紫叶李。现在树苗大部分都活着。判后,王冲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上诉人张重雷主体错误,没有证据证实张重雷与张某甲系同一人。原合同约定卸货地点不明确,张重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认定金叶榆单价57元每棵,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合同书,真实性存在问题,对其印章真实与否、公司是否存在都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该单价没有证据支持。应提供物价评估证实单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张重雷辩称,原审认定的张重雷的主体问题和卸货地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王冲所述自己栽种、管理苗木,其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证据,张重雷也没有给其授权。紫叶李这种苗木对栽种环境要求较高,王冲没有栽种技术必然造成树木死亡,对树木损失王冲应当进行赔偿。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金叶榆的单价,张重雷提供的合同价款符合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定57元单价符合事实。二审开庭期间,张重雷申请证人张某乙、袁某、李某出庭作证。其中张某乙与袁某是装卸工,涉案树苗是其两人负责装车,张某乙负责计数,共计装4公分的金叶榆833棵,5公分的金叶榆4棵,6公分紫叶李24棵。李某是货站负责人。其在定州××××了一个志泉货站,其子在保定开的是顺通配货站,与其是一家。其出庭作证证明树苗装载符合规定,王冲之所以没有将树苗送到是因为与收货方发生口角就不再进行运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重雷的主体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定州市大辛庄镇齐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重雷与王冲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王冲未能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给张重雷造成运输货物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王冲无证据证明其未能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原因是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张重雷提交的《购苗合同书》内容及货站装卸工张某乙、袁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共计运输金叶榆胸径4公分833棵,胸径5公分4棵,紫叶李地径6公分24棵,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共计56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王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苗木仍然存在。另外,对于张重雷主张的对收货方的赔偿,因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收货方,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款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运输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合同约定金额为准。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重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重雷苗木款28500元。”三、上诉人王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重雷苗木款56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王冲负担607元,张重雷负担1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王冲负担1389元,张重雷负担2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峰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全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