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民初1837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家同纸箱厂。投资人李凤来。诉讼代理人李明耀,男,汉族。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盈日用制品厂。投资人林延年、陆寅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家同纸箱厂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盈日用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家同纸箱厂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家同纸箱厂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家同纸箱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3.37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家同纸箱厂负担。
审判员 吴子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君华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