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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执71号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宝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郭宝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3执71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郭宝河,男。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宝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进入到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文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