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89号原告重庆天彩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江东办事处坝上村二、三组(现办公地址涪陵北拢龙头港高速公路入口处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郭北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巨伦,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3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方全,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重庆天彩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炎林、白巨伦和被告陈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按照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半年内月平均销售量在3吨以上(包括3吨),半年以后月平均销量在5吨以上(包括5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从签订合同后,从来没有按约完成过自己当初承诺作出的销量任务。由于被告的销量始终上不去,就严重影响到原告方的效益收入,为此双方产生了较大争议和分歧。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终止双方合同,并经过对账核算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为其铺垫的贷款3万元人民币,双方已分别盖章或签字确认。至今为止,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原告为其铺垫的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中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不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退还为其铺垫的贷款3万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利息至退还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产品经销合同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达成具有买卖关系的产品经销合同,合同对质量有约定,如发现质量问题有七天的通知期限。3、重庆天彩铝业有限公司催收对账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最终确定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货款。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款是先付款后付货。对产品质量问题,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时间,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职催收函批示的产品质量问题冲抵押金,被告没有批示同意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方全答辩如下:3万元资金既是铺垫资金又是质量信用违约金,因原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明显存在铝材断面不贴膜、断面与断面壁厚相差太大等质量问题,故3万元货款应冲抵质量信用违约金。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天彩铝业有限公司催收对账函(同原告的证据一样,证明原告的质量不合格)。3、实物证据。铝合金不贴膜(中立管各1节);别的产品和我方产品(勾企各1节);断面壁厚相差大(上滑、上方光企业各1节);上方、下方变粗(上下主各1节;)另家产品对比(卓高上下方各1节)。证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
原告辩称对实物样品来源无法确认,产品质量需要经过质检报告,即使产品质量不合格也是收到之日起七天内提出。被告对原告的质证说明:我对样品物证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可以鉴定,我只是产品质量不按国家规定,对外观只按约定直接说明。对时间问题,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质量问题都没有说时间,时间是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同时举证的催收函也是在期限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产品验收等具体事宜,合同中第十条“甲、乙双方从2014年3月6日起,甲方给乙方铺垫货款叁万元人民币。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因产品销售不上去,或不再经营铝材销售行业,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必须结清甲方货款,或者乙方可以用甲方剩余产品冲抵垫资货款”;第三条第一项“乙方在收到产品后,应对本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在收到货7日内通知甲方,甲方接乙方通知后,在2日内派人到乙方进行处理。若乙方在收到本产品后7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甲、乙双方均视本次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销售的铝材用于民用建筑门窗。同时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终止合同。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提出,在庭审中也只是展示了实物,并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质检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未提交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偿付原告的铺垫货款3万元。由于该款系双方约定销售铺垫资金,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铺垫货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方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邱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