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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行审复5号

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永兴土地行政处罚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昌市国土资源局,王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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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3行审复5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红,局长。被申请人(原被申请执行人)王永兴,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行审5���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王永兴未经批准,擅自在市污水处理厂旁的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永兴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因王永兴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认为: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该理解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是一部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授权法律,该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为了纠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中已经做了明确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7日,复议申请人作出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永兴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王永兴在法定期限内对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在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的规定。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已经明确,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可直接拆除。国土资源局系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原审法院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行审5号行政裁定;

二、对复议申请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复议申请人��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永兴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建民

审 判 员  叶志卫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