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6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杨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梅江炜,××××年××月××日生育次子梅江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梅某某缺席亦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4、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无过错方的原告应予多分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缺席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自己所书财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梅江炜、次子梅江峡。现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成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