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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339号

关于原告黄贞操与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贞操,徐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339号原告黄贞操。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徐国平。

原告黄贞操与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贞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徐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贞操诉称:被告徐国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三笔借款未还,分别为2014年8月5日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5年2月5日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每月应支付利息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部分款项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徐国平辩称:我一共欠了500多万元,我前面还了300多万元,本案诉讼的100多万是事实。但是因为有其他的债务往来,如果按照诉讼标的来算的话,就算重复了几十万。我不是赖账,而是我与原告之间的账一直没算清楚,所以没有还钱。被告徐国平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徐国平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徐国平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后被告按约定利息偿还了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徐国平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后被告按月利率35‰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又约定自2015年3月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按月利率20‰偿还了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徐国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按约定利息偿还了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平向原告黄贞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国平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以扣减本金的方式予以返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还欠借款本金1298000元,下欠借款利息259400元(详见附表)。被告徐国平主张其与原告往来账目有几十万元重复计算,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贞操借款本金1298000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259400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4元,由原告黄贞操负担24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18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磊石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附:计算利息明细表利率计算时间计息时间金额本金30万元,已按约定月利率30‰偿还至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共1年2月23天,利息金额88600元。本金40万元,已按约定月利率35‰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0‰偿还了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35‰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2000元(14000元-12000元)以扣减本金方式予以返还。自2015年3月5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为388000元(40万元-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共1年2月24天,利息金额118400元,下欠利息70400元(118400元-已偿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本金60万元,已按约定月利率20‰偿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共8月11天利息金额100400元。合计欠本金1298000元,利息25940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