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代表人李志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超,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走马岭。代表人朱理雨,该客户服务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代表人刘俊卫,该营业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建佳、程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龚著明、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胡建佳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赔偿胡建佳各项损失201980.42元,胡建佳自愿减让1000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还应赔偿胡建佳各项损失191980.42元,限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为由,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