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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74号

张学福与佳县新城区轮窑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学福,佳县新城区轮窑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74号原告张学福,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山西省。被告佳县新城区轮窑砖厂,住所地,住佳芦镇。负责人屈志军,男,60岁,住佳县佳芦镇。

原告张学福诉被告佳县新城区轮窑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佳县新城区轮窑砖厂负责人屈志军签订了劳务合同,按照合同原告给被告砖厂倒砖柸,而被告砖厂欠原告工资4863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4863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生产砖柸,被告按每块砖0.12元支付报酬;2、欠款条据4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43837元;3、刘乃小、高丑女、张刘平的证明,被告欠张刘平工资1800元,欠刘乃小、高丑女工资3980元,被告没有给打欠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款条据、刘乃小、高丑女、张刘平的证明,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给被告生产青砖,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给被告生产了青砖,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48637元,其中欠张刘平1800元、欠刘乃小、高丑女3980元,被告未出具欠据,欠刘乃小、高丑女398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486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福给被告佳县新城区轮窑砖厂生产青砖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提供劳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8637元,被告欠原告48637元劳务工资,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张刘平、刘乃小、高丑女的证明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佳县新城区轮窑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学福劳务工资48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