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90号
原告:孟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江,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乙,农民。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19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农历3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孟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孟德恒。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我与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不得已我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丙和孟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两个孩子都随我一起生活,我认为我们双方应该每人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8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孟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孟德恒。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原告与公婆关系处理不好而发生争吵。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到杨店子镇滨河社区租房,被告因系家中独子,对外出租房感到愧对父母而心中不快,2015年7月某天原告因怀疑被告与网友有暧昧关系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2011年8月原被告共同对2011年3月建造居住的位于迁安市杨店��镇王庄村楼房一层进行装修,花费1.7万元。2014年8月共同在该楼房北侧接建平房(俗称厦子)一处(宽2米、高3米,长13米),花费9200元。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任桂芝7万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个人衣物(含被褥)一部;佛像、佛纸、佛具一部。另查,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后用被告家在原被告婚前通过宅基地置换的土地建造了三层楼房一处,建成后搬入居住,自此与被告父母相邻两院而居。被告月平均收入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装饰施工合同、录音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公婆媳关系紧张而发生争吵,外出租房后二人关系依然紧张。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原被告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看,考虑到原告现在没有住房的客观情况,故以长子孟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子孟德恒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原告每月给付孟德恒抚养费500元,被告每月给付孟某丙抚养费12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建造并居住的三层楼房,因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到其他共有人权益,本案不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孟某甲与孟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孟某丙随孟某甲一起生活,孟某乙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孟某丙抚养费1200元至18周岁为止;2016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84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2017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婚生次子孟德恒随孟某乙一起生活,孟某甲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孟德恒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为止;2016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2017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
三、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对位于王庄村三层楼房(东邻孟祥林家,西邻道)一层进行的装修以及共同在该楼房北侧接建平房(俗称厦子)一处(宽2米、高3米,长13米)归孟某乙所有,由孟某乙给孟某甲财产折价款13100元。
四、共同债务欠任桂芝7万元,由孟某甲、孟某乙各自偿还3.5万元。
五、孟某甲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个人衣物(含被褥)一部;佛像、佛纸、佛具一部,以现存孟某乙处的为准。上述三、四、五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