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788号原告刘忠田,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负责人杨方前,组长。
原告刘忠田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田诉称,2011年度,被告XX村X组其他建设用地复垦面积为2662.91平方米,按14.38万元/亩(215.70元/平方米)测算为574389.70元,以“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为凭。2015年5月8日,“XX村X社2011年房屋复垦资金收支公示表”中证实支付农户1071.70平方米每平方米215.70元计算为235479.69元,以“XX村X社2011年房屋复垦扩大面积每平方米215.70元”表证实原社长石顺前等农户获得分配235479.69元。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前社长石顺前作出的决定从本集体其他建设用地复垦面积2662.91平方米的复垦费中支付农户235479.69元(集体土地复垦面积1091.70平方米按215.70元/平方米计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关于支付农户235479.69元(集体土地复垦面积1091.70平方米按215.70元/平方米计算)复垦费的决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田,生于1972年2月11日,系被告XX村X组村民。2011年,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部分农户申请宅基地复垦。复垦地块类型分为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三种类型,地票价款按14.38万元/亩(215.70元/平方米)计算。该组农户复垦宅基地面积经测算后按215.70元/平方米直接拨付给复垦农户,因宅基地复垦产生的其他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即当事人所称扩大面积)2662.91平方米对应的地票价款拨付给XX村X组集体。该其他建设用地地票价款总额为574398.70元,已预付集体9030元,本次支付565359.69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XX村X组召开社员大会讨论该组房屋复垦扩大面积集体分配方案,会议由前社长石顺前主持,应到会户27户,实际到会户22户,决定分配方案如下:
一、房屋复垦集体面积2662.91平方米,拟分配资金565359.69元;
二、按98年6月30日第二轮承包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按划地人口处理;
三、有2011年房屋复垦的农户,按900元/人分配,其余有土地的人按3900元/人分配。参会人员大多数同意该分配方案。2014年5月13日,被告XX村X组再次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到会人员大多数同意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分配方案。会后,被告XX村X组将集体资金进行了分配。2015年5月8日“XX村X社2011年房屋复垦资金收支公示”显示:1、支付农户扩大面积分3900元95人370500元,2、支付农户扩大面积分900元22人19800元,3、支付农户1071.7平方米(实为1091.70平方米)每平方215.70元235479.69元。其中前两项涉及金额390300元,为2013年10月23日形成的分配方案中决定的内容;第3项涉及金额235479.69元,无分配方案也无会议记录。原告刘忠田认为被告召开社员大会的程序合法,对“有2011年房屋复垦的农户,按900元/人分配,其余有土地的人按3900元/人分配”的分配方案无异议;但关于235479.69元地票价款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XX村4社召开社员大会会议记录两份、关于XX村X社房屋复垦扩大面积集体分配方案、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XX村X社2011年房屋复垦资金收支公示、XX村X社2011年房屋复垦扩大面积每平方215.70元分配表(均为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依据该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应由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的程序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XX村X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分配房屋复垦扩大面积地票价款,2013年10月23日形成的决定中拟分配资金565359.69元,按第三条的分配原则“有2011年房屋复垦的农户,按900元/人分配,其余有土地的人按3900元/人分配”实际分配金额为390300元,关于235479.69元地票价款的分配方式未在分配决定中体现。被告就235479.69元集体财产在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定的情况下即分配给了石顺前、陈昌明、黄林惠等16户村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关于1091.70平方米集体复垦土地对应的地票价款235479.69元的分配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