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643号原告刘新地,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基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献华,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地诉被告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健、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献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钢架结构车间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施工费用,仍下欠工程款115912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9128.65元,并要求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钢架结构三车间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2013年11月12日,被告金宇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地基工程工程量为889088元;3、2014年1月16日,被告金宇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立柱、顶梁、行车梁安装工程工程量为917450元;被告金宇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内共欠原告工程款1806538元,后被告以三套房产抵账805200元,现在被告下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001338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淅川县金宇铜业公司三车间地基超深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于被告处),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合同外地基超深部分工程款157790.6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因双方未对账,具体欠款数额不能确定。关于优先受偿问题由法院裁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否包含在证据4中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后经被告方时任公司负责人廉进起出庭陈述,确认原告已完成三车间钢架结构合同内工程量1806538元,完成合同外地基超深部分工程量157790.65元,后期以三套房产作价805200元抵部分工程款,仍下欠110余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认为,5份证据,均有被告金宇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有负责人廉进起的签名及当庭陈述确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新地与被告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架结构三车间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罗家组的钢架结构三车间工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外地基超深部分工程量157790.65元,并对合同内地基建设及立柱、顶梁、行车梁安装工程进行建设,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企业停止建设,该工程亦于2014年4月份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地基建设的工程量为889088元,立柱、顶梁、行车梁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917450元。被告以其所有三套房产作价805200元抵偿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115912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59128.65元,并要求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地与被告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其三车间钢架结构建设工程、地基工程及地基超深工程,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垫资完成工程量1964328.65元后,被告无力支付约定款项,仅以三套房产抵偿工程款80520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1159128.6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企业停建,导致该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要求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财务未对账,下欠数额不确定,但同时对公司负责人廉进起当庭陈述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地工程款1159128.65元;若被告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新地对其所建的位于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罗家组的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钢架结构三车间工程及合同外地基超深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在1159128.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5元,由被告淅川县金宇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