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58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销售员。被告万某甲,男,汉族,无业。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万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视权未作约定,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孩子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孩子的母女亲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女儿四次,寒暑假轮流抚养。
被告辩称,我没有阻拦她看孩子,离婚协议她每月付抚养费没有履行,而且她想看就看,不想看就隔好长时间不来看,如果她一下子把十年的抚养费给齐,过后一年一拿我就不阻拦看孩子,一年让她看三、四次我们没有意见,离婚时她不要孩子,是因为孩子小,限制她自由了,现在孩子大了她又要看孩子,我不能接受,她把十年的抚养一下拿出来我同意让她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万某乙。2015年6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万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黄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离婚后,万某乙就一直由被告万某甲抚养,2016年初,因原告要求探望子女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本院认为,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虽有被告抚养,但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可在每月探望万某乙四次,为便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原告可在每个月的四个礼拜六探望孩子四次。关于被告所持原告拖欠抚养费的辩称,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从2016年6月始每月探望婚生女万某乙四次,具体日期为每月的四个礼拜六,被告万某甲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