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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54号

何玉斌与谢世宝、毛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玉斌,谢世宝,毛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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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何玉斌,农民。被告谢世宝,个体户。被告毛志胜,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玉斌与被告谢世宝、毛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灵花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霄和

人民陪审员陈冬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何蓉担任记录。原告何玉斌、被告毛志胜的委托代理人余涵、李祥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斌诉称,2015年3月27日,由被告毛志胜担保,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谢世宝急用。经三方协商,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世宝、毛志胜催还借款未果。由于被告谢世宝、毛志胜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的资金无法周转,给原告的生意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公平、诚信的原则和避免原告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世宝、毛志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4万元,共计人民币264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毛志胜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在先,第二天原告才与被告谢世宝签订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毛志胜2015年3月-11月的通话记录,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毛志胜催收,毛志胜也同意还款,只是说要等时间。被告毛志胜为了保住工作,曾跟原告说愿意出10万元把担保借款合同买下来,还找其单位的领导跟原告谈,但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对被告毛志胜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3、工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用其妻子何翠连的账号转账200万元给被告谢世宝。4、结婚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与何翠连是夫妻关系。5、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该协议书已经作废。6、对谢世宝所作的询问笔录、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法律意见,拟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生效。

被告毛志胜辩称,被告毛志胜无须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何担保责任。1、原告何玉斌与被告谢世宝已经就本案债务通过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谢世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毛志胜的担保法律关系也随之消灭。2、原告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六个月后才起诉本案债务人谢世宝,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因此本案的一般担保人毛志胜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富川华盛塑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谢世宝家庭户籍证明,拟证实谢世宝与谢长辉是该公司的股东,谢世宝占80.69%的股权,谢长辉占19.31%的股权。两人是父子关系。广西富川华盛塑业有限公司是谢世宝的家庭企业。2、原告与谢世宝、林曾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照片、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谢世宝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代理人余涵作的询问笔录、谢世宝的情况说明,拟证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谢世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对谢世宝享有的债权用于购买谢世宝在广西富川华盛塑业有限公司57.14%的股本,原告与谢世宝之间就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与毛志胜的担保关系自然就消灭。被告谢世宝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有异议,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4月3日,故被告毛志胜的担保期间是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原告在2015年10月3日24时前未起诉谢世宝,毛志胜就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通话记录的事实无异议,但���法证实通话内容,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原告起诉或者提起仲裁,担保期间不会因为其它事由发生期间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后果。证据5与被告毛志胜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均证明原告以自己的400万元债权购买了谢世宝57.14%的股权,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原告掌握了公司的管理权,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书》在2015年7月10日后已经生效并履行,原告与谢世宝原来存在的本案的2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即使之后三方在2015年11月6日要求作废该协议书,但不能改变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协议书作废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什么形式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毛志胜无关,毛志胜在2015年7月10日之后不再与原告发生担保关系。证据6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意见,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是否到工商局���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一种备案,不是股权是否转让的强制性生效要件,因此,原告的该法律意见与我国的法律不相符。而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在简易程序开庭之后做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应当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不止借有本案的200万元给谢世宝,还有其他的借款。股权的问题,另外写有协议,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作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是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通话的事实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曾打过电话想拿回借款担保合同,因此,可��认定原告有向被告毛志胜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协议内容除原告的协议上有2015年11月6日书写的作废约定外其余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而被告并未提出该协议未作废的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律意见为原告所写,应作为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不认可,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谢世宝所作的询问笔录,谢世宝为本案的被告,即使作为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都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其向原告及被告毛志胜两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相矛盾的地方。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的提供的证据2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照片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复��件2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谢世宝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代理人余涵作的询问笔录、谢世宝的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都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谢世宝是本案被告,未到庭与对方对质,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以原告何玉斌为贷款方,被告谢世宝为借款方,被告毛志胜为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何玉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谢世宝,被告谢世宝于2015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项。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加倍收取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毛志胜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毛志胜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何翠连的帐户向被告谢世宝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何玉斌与被告谢世宝及案外人林曾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谢世宝广西富川华盛塑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价700万元,转让57.14%的股份给原告,即400万元。同时,约定该转让不对外公示。

原告与被告谢世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未实际另行出资,三方亦未到相关部门就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11月6日,三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废。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废前后均未放弃向被告毛志胜主张权利。因未实现其债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玉斌与被告谢世宝及案外人林曾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废后,被告毛志胜是否还需要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导致股权的自动变动,还需要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适当履行应指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虽然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影响的是股东能否取得股东权和转让行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案中被告毛志胜主张原告与被告谢世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以股权抵债,即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本案原告与被告谢世宝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若是以股权抵债,原、被告双方应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对债务进行了履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相互约定不对外进行公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虽参与了管理,但在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可见,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并未真正实现,被告以物抵债的行为并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毛志胜认为原告何玉斌与被告谢世宝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被告谢世宝的债务未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被告毛志胜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亦未因原告与被告谢世宝��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消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本条称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是在债务人穷尽一切办法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毛志胜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自息和逾期利息。”,不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因此,被告毛志胜辩称原告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六个月后才起诉本案债务人谢世宝,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其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毛志胜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本案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谢世宝到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保证责任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何玉斌要求被告谢世宝、毛志胜连带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玉斌诉请利息人民币64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按2015年银行1年内的贷款利率5.60%的4倍计为22.4%,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2.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世宝偿还原告何玉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毛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7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世宝、毛志胜负担。被告谢世宝、毛志胜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灵花

代理

审判员  周 霄

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