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口505号北大资源首座32楼。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吕昌菊,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17-1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合同双方对争议管辖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上诉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龙井市,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上诉人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主张为,2013年上诉人在承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楼群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的保温材料,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达沃斯小镇工地送保温材料。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75215元,并委托龙井尚融实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所拖欠货款675215元及逾期利息50090.1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争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将保温材料送至上诉人承建的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工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龙井市,龙井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龙井市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莲姬
审判员 刘景秋
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