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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129号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协和街1号。法定代表人夏强伟,该乡乡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27日自愿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还在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强制执行的申请条件;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先予执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执行申请、撤回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撤回申请的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执行申请、撤回先予执行申请。

审判长  李信梅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夏祥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