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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04号

佘海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邵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佘海燕,邵倪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海燕。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原审被告邵倪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海燕及原审被告邵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海燕原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11时30分,邵倪新驾驶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倪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邵倪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6494.04元(医疗费248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10元、公估费300元,车辆财物损失3050元、交通费369元),诉讼费由邵倪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邵倪新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其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佘海燕的损失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3000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予返还。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邵倪新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其司愿意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扣除10%的非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之后予以赔偿。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时30分,邵倪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城街道益寿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西北侧人行道内由西东左转弯向北驶入益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益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佘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佘海燕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倪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佘海燕不负事故责任。当日,佘海燕被送往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裂挫伤、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850.84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邵倪新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佘海燕的申请,2015年8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佘海燕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裂挫伤、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属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佘海燕支出鉴定费2910元。根据佘海燕的申请,2015年8月21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报告书,确认佘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实际受损价值为3050元。为此,佘海燕支出公估费300元。另查,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前,佘海燕系非农业居民,在如皋市鸿腾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饰服装生产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佘海燕父亲佘广明(××××年××月××日生)与母亲丁爱芳(××××年××月××日生)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佘海燕)。佘海燕与丈夫苏桂成婚后生一子苏研(××××年××月××日生)。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邵倪新驾驶机动车,碰撞佘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佘海燕受伤,邵倪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海燕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扣除佘海燕医疗费损失中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对佘海燕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5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18元/天×82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关于误工费,佘海燕从事服饰服装生产加工,其主张按按100元每天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8000元,该计算标准不超过本省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6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佘海燕系非农业居民,在如皋市鸿腾服饰有限公司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34346元/年标准计算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佘海燕父亲佘广明(××××年××月××日生)、母亲丁爱芳(××××年××月××日生)及婚生子苏研(××××年××月××日生),均需要扶养。佘海燕从事非农业生产,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7.20元[23476×(17年×10%/2+18年×10%/2+9年×10%/2)],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9、车辆财物损失305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2910元。10、交通费300元。综上,佘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216.04元,不超出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邵倪新已垫付的3000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仍应给付170216.04元,返还邵倪新垫付款3000元。佘海燕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佘海燕183216.04元,扣除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邵倪新垫付3000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佘海燕各项损失170216.04,返还邵倪新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291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4630元,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463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佘海燕未提供与如皋市鸿腾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事发前佘海燕在该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虽然佘海燕提供如皋市鸿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佘海燕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佘海燕住所地不在城市,无充分证据证明连续在城镇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而佘海燕的主张已超过这一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佘海燕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佘海燕父母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即可,不存在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必要性、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佘海燕及原审被告邵倪新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佘海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皋市鸿腾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卡信息查询记录,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本省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标准,原审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8000元,合法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考虑到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等因素,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佘海燕的户籍登记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原审计算并未超出上述总额标准,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