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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484号

王某甲与邢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邢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

上诉人邢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字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海双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与原告之母即被告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儿子王某甲随其父亲共同生活,由女方邢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待每月月初由女方将抚养费打到男方指定的账户上,男方允许女方探视儿子。”离婚后,被告邢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至2015年7月份。审理中,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邢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离婚时所订立的关于被告邢某每月负担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的协议,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原告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邢某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被告邢某辩称的其不上班,没有能力支付每月600元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邢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7200元(每月600元)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时止,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判后,邢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原审法院错误地按照协议纠纷进行了审理及认定,混淆了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因家中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弟弟,父母均在二年前双双去世,并且,我母亲死于白血病,父亲死后因给我母亲治病,欠下十几万元的债务,父母离世后,都落在了我的肩上,弟弟又未成年,还需要我照顾、抚养,所以,在我与王某乙离婚时,因我没有经济能力,忍痛将当时刚满一周半的儿子交给了孩子的父亲王某乙,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我只得暂时答应王某乙提出的每月支付600元小孩抚养费的要求,但根据我的实际经济状况,家庭状况,实在无力承担每月600元的小孩抚育费义务,而一审法院不从实际出发,一味按照我与王某乙离婚协议约定来认定,故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状有两点不是事实,双方财产债务问题都清楚,给母亲治病欠下的债务是不符合事实的,孩子抚养费我们达成了离婚协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才答应被上诉人苛刻的要求,当时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趁人之危,协议应予撤销,抚养费数额应当按河北省上年度人均支出标准每月340元给付抚养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协议约定每月给付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

上诉人邢某上诉称其母亲死于白血病,父亲死后因给我母亲治病,欠下十几万元的债务,经查上诉人的父母早在上诉人与王某乙离婚时已经去世,王某乙对上诉人欠下十几万元的债务亦不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