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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730号

方淑玲等3人与张利利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淑玲,吴志强,吴忠权,张利利,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730号原告方淑玲,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吴志强,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忠权,男,193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志强、吴忠权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巴林左旗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利,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张志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张利利、张志军委托代理人谷国存,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负责人王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淑玲、吴志强、吴忠权与被告张利利、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淑玲、原告吴志强及吴忠权的委托代理人丛培立,被告张利利、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谷国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上午,吴广臣(系方淑玲丈夫、吴志强父亲、吴忠权儿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张利利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地点在巴林左旗省际通道G305线交叉路口处,导致吴广臣死亡。根据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第35号,认定张利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广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吴国臣按国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死亡赔偿金限额5.5万元、医疗费用5000元、丧葬费27228元、差旅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396900元(28350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4.37元,总计568402.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志军、张利利辩称,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检验鉴定意见,吴广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速和超载的情形,吴广臣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和管理人员,存在这种故意违章、违法情形,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如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解决纠纷,则吴广臣仍然存在重大过错,据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本案对方驾驶人吴广臣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左公交认字(2015)第35号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该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所以,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六、因答辩人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涉案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吴广臣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主次责任按照三七比例分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原告车辆的速度远远超过被告驾驶车辆的速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辩称,蒙D60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原告计算有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提供住院及医疗单据;根据社保标准的赔付原则,保险公司按照80%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并未说明因何原因出现的差旅费等待法院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6时30分许,张利利驾驶蒙D6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3**号挂车沿G3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东向西吴广臣驾驶的黑C4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70**号挂车(乘坐人吴常军)发生碰撞,致吴广臣、吴常军当场死亡,津B70**号挂车内货物大米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广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常军乘坐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吴广臣(已故)生前系原告方淑玲丈夫;系吴志强父亲,吴志强1993年4月25日出生,22周岁;吴广臣的父亲吴忠权,1937年8月8日出生,78周岁。吴忠权有4名子女,吴广臣是赡养人之一。被告张利利驾驶蒙D6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利利先行垫付235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1枚、餐饮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利驾驶蒙D6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利利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侵权人,因此被告张利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志军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军、张利利提出涉案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吴广臣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载重义务的增加免赔率10%,但其庭审中认可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应依法承担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吴忠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5元(9972元×5年÷4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6000元,本院支持死者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按三人五天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650元(110元×3人×5天)、伙食补助15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248元(林东-哈尔滨按卧铺下铺每张208计算,支持3人往返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导致二人死亡且均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立案,二人的损失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标准给付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喀喇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222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7398元、吴忠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5元,上述合计总额609091元的70%,即426363.7元。因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二案按比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414468.15元,不足部分11895.55元由被告张利利给付。

三、扣除被告张利利应给付原告的11895.55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张利利垫付的11604.45元(23500元-11895.55元)。

四、驳回原告对张志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4.02元,减半收取4742.01元,由原告承担726.14元,由被告张利利承担40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