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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708号

李猛与崔永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猛,崔永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708号

原告:李猛。

委托代理人:牛海红,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博。

原告李猛诉被告崔永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红、被告崔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猛起诉称:2015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南门东侧约30米处,用锐器把原告刺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浙江省东方医院,被诊断为:胸、腹、左小腿多处锐器刺伤;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左肺下叶破裂性伴血气胸等。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该刑事案件已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经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原告受到被告伤害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102.69元,包括医疗费569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4031元(4031元/月×1个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0275.15元(4055.03元/月×5个月)、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按4039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14498元/年×20%×1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医院病历资料(其中两份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杭州的工作情况。

被告崔永博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受到损害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因为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原告及另两位受害人李永禄、徐庆磊均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已受到刑事判决,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崔永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猛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永博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猛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2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两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多蓝水岸小区南门东侧约30米处,与原告、案外人李永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案外人徐庆磊见状上前帮忙。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持锐器将原告、案外人李永禄、徐庆磊刺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2.腹部刀刺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3.全身多处软组织刀刺伤。当日,医院对原告行“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修补、左肺下叶部分切除、多处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胸、腹、左小腿多处锐器刺伤,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左肺下叶破裂伴血气胸,多处软组织裂伤。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月。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后原告又至医院门诊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6976.54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因故被他人持锐器刺戳胸腹部致伤,造成肺、肝、十二指肠、空肠及肠系膜破裂伤,经上述破裂脏器多处修补手术,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8日,本院对被告的该侵权行为作出(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在浙江锦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55.03元。原告的父亲李玉山出生于1950年10月18日,系农业户口人员,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持锐器将原告刺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到损害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在双方冲突过程中也殴打被告,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31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783.13元(132.53元/天×21天×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75.1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2.53元计算,而误工时间应为51天(30天+21天),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759.03元(132.53元/天×5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按40393元/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系农业户口人员,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因同一侵权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836.70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博赔偿原告李猛因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448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原告李猛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李猛负担66元,由被告崔永博负担812元。原告李猛、被告崔永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培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