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六组团5栋3单元402室,利用虚构的工程项目和伪造的股东证明书,以项目投资和认筹股份为名,诈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465642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虚假的工程项目,以项目投资为名,诈骗得被害人盆某、梁某某、钱某某、杨某某、肖某、徐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共计人民币2435381元。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受害人等一起到盘龙公安分局新迎派出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虚构的工程项目和伪造的股东证明书,以项目投资和认筹股份为名,分别诈骗了被害人陈怀云人民币2465642元,其中有10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由其儿子陈俊全拿给曹某某的,还有100000元是其女儿陈丽汁从银行贷款拿给曹某某的。诈骗了被害人盆飞人民币385520元、被害人梁伟华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钱爱玲人民币546500元、被害人杨文金人民币100100元、被害人肖英人民币852150元、被害人徐文杰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黄冬芬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李飞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白云端人民币241111元。4、证人证言(1)证人陈丽汁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曹某某的妻子,曹某某以参与做工程的名义骗取了其以本人名义贷款的100000元钱,另外其父亲还通过其账户转给曹某某而被骗1060070元钱。(2)证人杨加连的证言:证实曹某某是其女儿的丈夫,曹某某以虚假的工程项目及公司入股分红骗取其家人的钱,其本人没有直接给过曹某某钱,都是丈夫陈怀云把钱给他的。因曹某某称股份上的分红及工资会汇到建设银行,就用其名字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卡号为6217003860014190886,卡办好后就交给了曹某某,这张卡一直是曹某某在用,卡上的钱其没动过。(3)证人陈俊全的证言:证实曹某某是其姐姐陈丽汁的丈夫。大约是在2013年的时候,其父亲打电话给其让其取100000元钱给曹某某送过去,之后父亲把钱打在其卡里,其从卡里取了100000元与同学张海涛一起将钱送到盘龙区新迎小区六组团5栋3单元402号交给了曹某某。后来其按曹某某的要求办了一张富滇银行的卡给曹某某用,卡号为62230829007078482。曹某某转过6300元给其,其用来交学费了。(4)证人张海涛的证言:证实大约一年前,同学陈俊全让其陪他去取钱,说他爸让他转100000元钱给他姐夫曹某某,其就陪陈俊全到白龙路石闸立交桥旁边的农村信用社取了100000元钱送达他姐夫家交给了他姐夫。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陈怀云、盆飞、梁伟华、钱爱玲、杨文金、肖英、徐文杰、黄冬芬、李飞飞、白云端以及证人陈俊全、张海涛的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6、书证(1)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书四份:其中陈怀云出资额为120万元,杨加连出资额为24万元,陈俊全出资额24万元,陈丽汁出资额为24万元。(2)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称不是“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向“陈怀云”、“陈俊全”、“杨加连”、“陈丽汁”四人发放过《股东证明书》。(3)云南省高黎贡山独龙江公路隧道检测项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云南边防总队怒江支队独龙江所指挥部,乙方: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曹某某,隧道长度2600米,合同进度: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5日,检测总费68万元人民币。(4)云南省祥姚公路(大理段)二级路边坡物探项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大理州祥姚公路建设指挥部,乙方: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曹某某,隧道设计时间进度: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总费用:87万元人民币。(5)云南省高黎贡山独龙江公路隧道检测项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云南边防总队怒江支队独龙江所指挥部,乙方:昆明南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曹某某,隧道检测长度:3600米,合同进度: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检测总费110万元人民币。(6)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肖英,乙方:曹某某,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云南省独龙江公路隧道检测项目,总投资人民币110万元,甲方出资70万元,乙方出资40万元。工程进度: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签约日期:2014年11月1日。(7)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复函一份证实:经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后勤处营房科核实,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后勤处及独龙江边防派出所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独龙江隧道检测项目合同。(8)昆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曹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从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离职,南方地球物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曹某某与任何公司或个人签订合同。7、物证提取、指认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提取扣押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5086800362927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26250200328706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86604834896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003860003583380,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1900000012729220。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害人与被告人曹某某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9、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会计检验(1)陈丽汁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1160070元;陈怀云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1205572元。(2)盆飞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385520元。(3)梁伟华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70000元。(4)钱爱玲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546500元。(5)杨文金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100100元。(6)肖英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852150元。(7)徐文杰以现金方式存入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20000元。(8)黄冬芬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150000元。(9)李飞飞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70000元。(10)白云端账户与曹某某及其控制的账户资金来往差额241111元。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伪造合同、《股东证明书》,虚构工程项目和认筹股份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诈骗的钱其主要用于购买网络彩票用完了,其也是被网络赌博所害,也是受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陈怀云被诈骗的金额为2465642元,包含陈丽汁从银行借贷的100000元,因陈丽汁与被告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10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亦不应归入被害人陈怀云被诈骗的金额中,故被害人陈怀云被诈骗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36564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六组团5栋3单元402室,利用虚构的工程项目和伪造的股东证明书,以项目投资和认筹股份为名,诈骗得被害人陈怀云人民币2365642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虚假的工程项目,以项目投资为名,诈骗得被害人盆飞人民币385520元、梁伟华人民币70000元、钱爱玲人民币546500元、杨文金人民币100100元、肖英人民币852150元、徐文杰人民币20000元、黄冬芬人民币150000元、李飞飞人民币70000元、白云端人民币241111元,共计人民币2435381元。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说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学迅
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纳光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