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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616号

杜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616号

原告:杜某。

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杜海芹。

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周琦峰,××××年××月××日,生育次子周琦康。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春天,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为了孩子,又回到了被告家中;至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多大改变,被告的父母也对原告有了很大的意见,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家生活,并于2014年农历6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儿子周琦峰随原告生活,次子周琦康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3、(2012)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且次子周琦康又患有××,为了孩子有母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脑电图监测报告一张、医疗费单据一张、处方笺一张,证明次子周琦康患有××及治疗费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周琦峰,××××年××月××日生育次子周琦康,现均随被告生活,且次子周琦康患有××。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26日,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农历12月底,原、被告和好,原告又回到了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6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脑电图监测报告、处方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原告又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6月,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发生争执,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夫妻双方并无发生较大争执,且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谅解,共同建立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