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人 许 有 强 与 被 上 诉 人 刘 建 锋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33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有强
委托代理人:杨恩龙,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锋
委托代理人:宗新权,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有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有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恩龙,被上诉人刘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宗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刘建锋向案外人熊彪购买车牌为云Q042**号车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01217126667,识别代号:LZZAELND0BC137959)等15辆并进行了交付。2014年7月底,许有强与刘建锋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建锋将车牌为云Q042**号车重型自卸货车以15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有强,许有强必须一次性支付12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付清;许有强所购车辆必须在矿山建锋车队运输至春节前,然后由刘建锋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过户手续让许有强所购车辆不能变成黑车,如车辆变成黑车则由刘建锋负责处理;刘建锋必须保证车辆的合格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等有关车辆的手续;因任何原因导致许有强无法从原车主处取得车辆所有权,刘建锋负责赔偿许有强全部损失,包括购车投入、投入资金贷款利息、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刘建锋将车辆交付许有强,但未交付行驶证。许有强依约支付了购车款120000.00元后,因未按协议约定在被告车队拉矿至2015年春节,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刘建锋购车尾款38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取得车辆行驶证,并将云Q042**号车驶离兰坪。后因许有强要求刘建锋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刘建锋履行将车牌为云Q042**号重型自卸货车(斯达-斯太尔牌)过户、转籍给许有强的义务;2.刘建锋赔偿许有强误工损失35857.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即192.78元/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刘建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许有强虽主张《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刘建锋履行所交易车辆的过户、转籍义务”,但从《协议书》中所载由刘建锋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运输证等过户手续让车辆不能变成黑车,如变成黑车由刘建锋负责处理的内容来看,结合车辆买卖的实践交易习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须交易双方相互协助方可办理。本案许有强付清购车款后,刘建锋作为卖方应当提供所卖车辆的全部相关票证并协助许有强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许有强明确表示要求刘建锋单方面直接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义务,且许有强除《协议书》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刘建锋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认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由刘建锋单方履行所交易车辆的过户、转籍义务”,故对于许有强要求刘建锋履行所交易车辆过户、转籍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许有强要求刘建锋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自交付许有强时起,由许有强实际控制,现许有强要求刘建锋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但未提交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许有强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许有强要求刘建锋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有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00元,由许有强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许有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车辆转籍、过户的义务,是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附随义务。即将购车发票、合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原车主身份证等材料提供给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籍、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并非是要求被上诉人单方面的直接办理车辆的转籍、过户手续。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
三、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用该车从事运营活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负责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乙方购车投入、投入资金贷款利息、务(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费,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误工损失费的赔偿,明显错误。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建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所有权转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应当由上诉人来履行。双方买卖的车辆是二手车,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的工地驾驶这几辆车,买方知道被上诉人是没有购车发票的,被上诉人也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二手车,没有完整的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中,买卖合同是合法成立的,转移登记手续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当提供自己受损失的证据,不能只停留在口头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许有强除对被上诉人刘建锋向案外人熊彪购买车辆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外,其余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而上诉人表示不清楚的事实部分,有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建锋向案外人熊彪购买的车辆系熊彪以不同自然人的身份购买,车辆所有权目前未转移登记。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建锋是否应当履行将车辆过户、转籍给上诉人许有强的协助义务;2.被上诉人刘建锋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许有强的误工损失。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车款,虽未依协议在被上诉人的车队运输至春节前,但就此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后方才离开。之后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转籍给上诉人的义务。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卖方的附随义务,但须交易双方相互协助方可办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时,存在误解,上诉时已经明确为“协助办理”,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许有强所购车辆必须在矿山建锋车队运输至春节前,然后由被上诉人刘建锋提供车辆过户手续。协议内容未明确被上诉人提供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虽然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转籍的义务,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从车辆开走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的,而上诉人将车子开走时,未就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作出新的约定,故损失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车辆过户的协助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赔偿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对释明存在误解,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撤销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建锋履行将车辆过户、转籍给上诉人许有强的协助义务,限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许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上诉人许有强、被上诉人刘建锋各负担6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长 周亮宽
审判员 覃 华
审判员 李丽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文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