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温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光浩,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甲。委托代理人韩德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诗卉,住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艳,1969年2月28日出生,退休,住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兰,1931年1月2日出生,住汪清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医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诗卉、王红艳、郭清兰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检察院职员马立平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平无责任。2014年12月,马立平的妻子王红艳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李祥云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王红艳要求李祥云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年×15932.31元=79661.55元;死亡赔偿金:20年×22274.60元=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546576.55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李祥云赔偿马立平480191.93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后不再议。2014年12月31日,李祥云将赔偿款480191元打入王红艳的个人账户内。2014年,汪清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4]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汪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主要内容:郭清兰离(退休)日期为2010年10月,月基本养老金为1176.16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县医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确定马立平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7610元;核减第三人已支付金额和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金额后核定应支付金额为17089元,当天马诗卉领取了该款。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县医保中心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因第三方侵权造成工亡的劳动者近亲属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同时获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即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除去医疗费外,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中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部分后核定马立平工亡保险待遇补偿费缺少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郭清兰要求每月支付抚恤金1312元的请求,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但本案原告郭清兰离(退休)日期为2010年10月,月基本养老金为1176.16元,养老金应是郭清兰的主要生活来源,又有其他儿女健在,马立平生前供养不应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县医保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县医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医保中心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拒绝支付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同时,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个人可一并兼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对该条适用属扩大解释。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个人获得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第二,原审法院未适用《吉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错误。该《办法》第49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误工费)的差额。”上诉人按照该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情况通知书》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这些证据,本院另查明,因林业检察系统尚处在改制中,马立平生前并未正式进入公务员序列,仍由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工伤保险部门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伤医疗费用,即在第三人向受害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工伤保险部门可以将这部分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但因上述法律未明确第三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也属可追偿范围,故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应正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生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规定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致,即在第三人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工伤保险部门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应正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故原审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清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正龙
审判员 李红广
审判员 李彩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燕
审判长 金正龙
审判员 李红广
审判员 李彩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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