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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414号

赵银申与王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银申,王学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414号

原告:赵银申,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勇,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永,农民。

原告赵银申与被告王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5日由

代理

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申诉称:2010年王学永从我处赊购价值8060元的轮胎,并于同日为我出具欠据。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轮胎款8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永于2010年2月11日从原告赵银申处赊购价值8060元的轮胎,并于同日为其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学永书写的欠据、对被告母亲朱玉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永从原告赵银申处赊购轮胎并为其出具欠据,原告赵银申要求被告王学永给付轮胎款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银申轮胎款80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丽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