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414号
原告:赵银申,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勇,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永,农民。
原告赵银申与被告王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5日由
代理
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申诉称:2010年王学永从我处赊购价值8060元的轮胎,并于同日为我出具欠据。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轮胎款8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永于2010年2月11日从原告赵银申处赊购价值8060元的轮胎,并于同日为其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学永书写的欠据、对被告母亲朱玉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永从原告赵银申处赊购轮胎并为其出具欠据,原告赵银申要求被告王学永给付轮胎款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银申轮胎款80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丽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