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81号原告王朝武,男,生于1975年11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智虎,男,生于1991年10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朝武与被告江智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武的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智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接到自称是中卫市消防队杨队长的电话,对方称需要订购一批校服捐赠给海原的贫困学生,一批拉练用的帐篷,帐篷和校服将作为一批采购物品,并告诉原告宏盛帐篷中卫代理商刘某的电话。原告联系刘某后,刘某给原告介绍了帐篷厂家张经理。原告和张经理在电话中就校服和帐篷价格进行协商后,原告将校服和帐篷价格打电话告诉杨队长。杨队长在电话中同意该价格,但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货款,待货物送至消防队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经理指定的被告江智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支付了15顶帐篷的钱,每顶3380元,共计50700元;后杨队长又打电话给原告,称需要15套垫子,原告联系张经理,双方在电话中将价格协商一致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江智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支付了15套垫子的钱,每套3180元,共477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江智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转入了98400元现金。转账后,原告联系杨队长,杨队长让原告16时到消防队签合同。16时原告打电话,杨队长称忙,后电话就无法接通。原告发现被骗,2015年11月5日18时到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的现金30506元。在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的现金30506元又继续冻结6个月(2016年5月3日-2016年11月5日)。综上,原告与被告江智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智虎返还原告王朝武转入被告江智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的现金3050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办案协作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询问笔录(四页)各1份(均系复印件,并盖有公安机关印章),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涉案资金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冻结被告账户及资金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并盖有公安机关印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涉案账户及资金的事实。被告江智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江智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方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10时,原告接到自称是中卫市消防队杨队长的电话,对方称需要订购一批校服捐赠给海原的贫困学生,一批拉练用的帐篷,帐篷和校服将作为一批采购物品,并告诉原告宏盛帐篷中卫代理商刘某的电话。原告联系刘某后,刘某给原告介绍了帐篷厂家张经理。原告和张经理在电话中就校服和帐篷价格进行协商后,原告将校服和帐篷价格打电话告诉杨队长。杨队长在电话中同意该价格,但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货款,待货物送至消防队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经理指定的被告江智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支付了15顶帐篷的钱,每顶3380元,共50700元;后杨队长又打电话给原告,称需要15套垫子,原告联系张经理,双方在电话中将价格协商一致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江智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支付了15套垫子的钱,每套3180元,共477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江智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转入了98400元现金。转账后,原告联系杨队长,杨队长让原告16时到消防队签合同。16时原告打电话,杨队长称忙,后电话就无法接通。原告发现被骗,2015年11月5日18时到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的现金30506元。在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账户内的现金30506元又继续冻结6个月(2016年5月3日-2016年11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30506元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取得该30506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某支行的账户为*****账户内30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智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智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朝武返还30506元。如被告江智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朝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璐畅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旭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持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