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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41号

青岛古寨机械模具厂诉李宗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古寨机械模具厂,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41号

原告:青岛古寨机械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谭校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原告青岛古寨机械模具厂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于黄岛区长安路18号厂房经营使用,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租赁协议均履行完毕。2014年8月23日被告告知原告仍需继续租赁该厂房,双方口头约定上述租赁协议延期一年,双方约定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5000元未予支付,后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租赁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且至原告起诉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就继续租赁事宜为达成合意,被告现继续占用原告厂房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黄岛区长安路18号厂房;支付所欠原告房租费25000元及利息1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其单位所有的人民路厂房及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租赁费为每年40000元,房租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使用期间应对甲方场地及厂房等设施予以保护及维护,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税点煤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占有租赁厂房后,按约缴纳了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厂房和场地,但只缴纳了租赁费15000元,尚欠原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租赁费2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就该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早已期满,不同意继续租赁。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律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关于黄岛区人民路的厂房及场地早已到期,不再延续租赁协议;限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出租厂房及场地。并将出租方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予以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则由此对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逾期不处理,出租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清理未清理的物品,对组成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等后果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对原告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不予理会。被告至今还占用着原告的厂房和场地用于机械加工。另查明,涉案租厂房和场地,系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取得,土地用途为工业。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的南国用(2008)字第G033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434.6平方米。该土地坐落位于原胶南市人民西路141号,因南大门已封闭,北大门是长安路18号。在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25000元的利息1000元损失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厂房场地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4万元每日109.59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律师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出租厂房继续由被告租赁,属不定期租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严格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缴纳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租金,尚欠该期间租金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履行的利息1000元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通过律师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不再续租租赁厂房并限期腾出租赁物。该通知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理会,视为同意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将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场地腾出交还原告。被告继续占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占用原告位于黄岛区长安路18号的厂房(含场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协议租金标准每日109.59元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按每日109.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占用原告青岛古寨机械模具厂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安路18号厂房(含场地)腾空交给原告。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古寨机械模具厂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厂房占用费,按每日109.59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廷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