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初8号原告魏汉兵,农民。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法定代表人喻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美坤,系华容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县梅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华容县梅田湖镇墟场。法定代表人张水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孟明,系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汉兵因要求确认被告华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容县政府)发布的《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违法以及其与被告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华容县梅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田湖镇政府)签订的《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汉兵,被告华容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坤,被告梅田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田湖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魏汉兵签订了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已履行。因魏汉兵对拆迁补偿标准不服,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的房屋因华容县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建设的需要被拆迁,但由于原新建乡政府是按前些年的标准进行的补偿安置,故补偿标准很不合理。按照2014年8月8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原告理应获得的补偿有:房屋补偿658058元(包括:1400元/㎡的征购补偿、1220元/㎡的迁建补偿、400元/㎡的奖励和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以上三项计3020元/㎡,原告房屋面积为217.9㎡,故补偿金额为658058元);每户建房补贴3万元,原告有魏良军、魏良平、魏汉兵三户,应补9万元;树木补偿2万元;材料损失、搬迁过渡费与诉讼费共计4万元;以上合计应补708058元。据此,要求判令:
一、确认《华容县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协议书》行政违法。
二、确认《华容县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书》行政违法。
三、撤销原告与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四、按照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补偿原告708058元。原告魏汉兵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18日原新建乡政府与其签订的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实补偿标准不合理。
被告华容县政府、华容县梅田湖镇政府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以华容县政府为被告起诉,欠缺合理性,本案华容县政府适用的补偿标准,来自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作出的《湖南省洞庭湖区蓄洪垸堤防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该报告又是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洞庭湖水利管理局)委托作出的,该局是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的项目法人,其负有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和确定补偿费用的职责,华容县政府作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只能执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偿标准,没有另行选择或自行确定的余地,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华容县政府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皆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一项要求确认补偿协议违法的请求,因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原告所在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和水利部门工作人员同原告一并到房屋现场进行了测量,相关结果原告均已知悉,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也经过了原告确认,原告自愿与乡政府签订协议,领取款项,该份协议签订是自愿的,程序上也是合法的,所以该份协议并不违法。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确认《华容县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书》违法的请求,因该协议是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与答辩人所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主张确认违法。原告请求第三项,要求撤销其与梅田湖镇政府签订的《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的拆迁中,补偿标准是经项目主管部门拟定并经国家审批通过的,答辩人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原告请求第四项,要求答辩人按照《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其给予征地和拆迁补偿的理由,因原告房屋是因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拆除,不是一般的集体土地征收,所以适用水利标准补偿并无不当。
三、原告要求具体补偿的项目也不合理,其要求的建房补贴计算方式与树木补偿的标准均不当。
四、在原告并未提请将相关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法院只要能够确定答辩人的行为符合规定,就不应当将不利后果加于答辩人。
五、原告所要求的继续补偿现实条件不具备。因本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有限,移民安置工作都已办理完毕,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岳阳市标准进行补偿无从办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容县政府、梅田湖镇政府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13)1967号”文件,拟证明国家发改委对本案所涉水利工程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并同意由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作为项目法人。2、从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垸堤防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集成安合垸)中摘录的关于华容县的占地处理补偿投资概算表,拟证明项目法人委托湖南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确定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对华容县的补偿标准,砖木结构的农村私房为593元/㎡,农村居民的搬迁补助费是800元/人,用材树是20元/株,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是900元/人。3、《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书》、《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年度实施协议书》,拟证明项目法人将集成安合垸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事宜委托给华容县政府实施的事实。4、《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方案》、《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拟证明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项目法人交付的设计报告对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作出了具体实施的方案。5、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华容县征地补偿拆迁领导小组与新建乡政府签订的委托实施协议,拟证明华容县政府委托原新建乡政府负责新建乡范围内移民安置工作的事实。6、湖南省洞庭湖区蓄洪垸堤防加固工程集成安合垸征地补偿和移民拆迁实物调查汇总表。拟证明对原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屋面积和树木数目的调查结果,经调查,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仅为96㎡,用材树的数目仅有60株,而本次拆迁补偿已远远超出了实际测量的数据。7、原告与原新建乡政府签订的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新建乡政府就征地补偿事项签订了协议,按房屋面积217.99㎡、树木125株确认了各项补偿数额,合计为145368元,并领取了补偿款。8、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设计的迎祥水管拆除重建布置图,拟证明迎祥水管拆除重建的事实。9、原告房屋图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及周边自然状况。对于原告魏汉兵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容县政府、梅田湖镇政府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华容县政府、梅田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魏汉兵质证后认为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岳阳市颁布的新标准相抵触,本案不能适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征地拆迁没有关系,不能适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对原告适用,应当适用岳阳市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补偿标准过低,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魏汉兵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华容县政府、梅田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容县政府、梅田湖镇政府提供的实物调查汇总表(证据6)因与补偿协议(证据7)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树木株数相冲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华容县境内的集成安合垸系湖南省洞庭湖区的9个蓄洪垸之一,为改善垸内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湖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经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由洞庭湖水利管理局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和建设管理。2014年7月28日,洞庭湖水利管理局与华容县政府签订了一份《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书》;同年8月29日,两单位再次签订了一份《华容县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年度实施协议书》,就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作出了安排。协议签订后,华容县政府成立了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华容县征地拆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拆迁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湖南省洞庭湖区蓄洪垸堤防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等法律、法规出台了《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方案》以及《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2014年10月14日,拆迁领导小组与原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委托实施协议书》,华容县政府将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的相关内容委托原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原告魏汉兵的房屋位于本次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之列,2014年11月18日,原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与魏汉兵签订了一份《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魏汉兵应获得145368元的补偿金,协议签订后,上述费用魏汉兵已全部领取完毕。后因原告魏汉兵对补偿标准不服,要求按照《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给予其补偿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是否可以适用《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
二、原告与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否撤销。关于焦点一,本案能否适用《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进行补偿的问题,应当先分析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同时该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又规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可知在本市有关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而本案中原告魏汉兵的房屋系因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而被拆迁,由于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属于地方大型水利项目,国家就该类项目的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已出台了专门规定,即国务院公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故结合《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的适用范围,对原告魏汉兵的相关补偿,只能适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不能适用《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原告主张按照岳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与华容县新建乡政府签订的《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移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因原告主张撤销该补偿协议的本意在于认为该补偿协议依据的标准过低,故应当审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经审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是按照《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的,该实施办法是拆迁领导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湖南省洞庭湖区蓄洪垸堤防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而制定,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涉案补偿协议所依据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另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所涉及的补偿款项原告也已经领取,故在上述补偿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撤销补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华容县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协议书》与《集成安合垸堤防加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书》行政违法的主张,因两份协议均系洞庭湖水利管理局与华容县政府签订,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予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汉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磊
审 判 员 江婷
代理
审判员 胡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