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094-1。负责人吕中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沅灵,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代理。被告霍仁树,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霍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封忠淮,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诉被告霍仁树、霍江、封忠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平,被告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仁树、封忠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霍仁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2012年10月13日到期,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封忠淮、霍江。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霍仁树发放了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92.09元,合计60392.0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被告霍仁树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5日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0392.09元,合计60392.09元;判令被告霍仁树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础,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判令被告霍江、封忠淮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霍江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该贷款应当偿还,我没有什么意见。这笔钱当时是帮别人的贷款。被告霍仁树、封忠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霍仁树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霍江、封忠淮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日,被告霍仁树、霍江、封忠淮自愿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共同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霍仁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110009501),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霍仁树、担保人霍江、封忠淮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向被告霍仁树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催收,截止2015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92.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联保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霍仁树欠原告本息的系统生成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霍仁树签订的《个人借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霍仁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霍仁树向原告农行綦江支行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霍仁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仁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按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按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与双方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霍江、封忠淮与被告霍仁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农行綦江支行据此要求被告霍江、封忠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仁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0392.09元,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霍江、封忠淮对被告霍仁树应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霍仁树负担,被告霍江、封忠淮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谯燕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