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308号原告周长英,女,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颜国富,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儿,女,194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鑫刚,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英、颜国富与被告陈文儿、王鑫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富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强,被告陈文儿、王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英、颜国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使用本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使用本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在未征得任何部门和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7楼楼道公用部位内安装了栏杆,并将原来房门由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造成通行隐患,并影响了被告的采光与通风。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蒙自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安装的栏杆。2、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外开启的大门。
被告陈文儿、王鑫刚辩称:被告家位于走廊的尽头,安装栏杆时曾得到过原告户的同意,多年来原告户也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户的栏杆和房门实际对原告并无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户居住使用本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楼道的中间部分,被告居住使用本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楼道的尽头部分,该楼道在靠近705室处有一公用窗户。被告在系争的7楼楼道公用部位内安装了栅栏,将走廊尽头处的走道拦为己用,并将原来房门由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物业管理公司曾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未执行。以上事实有房产登记信息、照片、整改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系争房屋目前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在公用走道安装栅栏和将房门改为向外开启等行为确实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安全等有妨碍,故应予移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儿、王鑫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上海市蒙自路XXX弄XXX号XXX楼系争走道上的栅栏;
二、被告陈文儿、王鑫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上海市蒙自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房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文儿、王鑫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