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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民初506号

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诉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506号原告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正,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昆明市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诉讼代理人汪树、张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立得酒店背面。委托代理人张文静,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洪都,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静、赵洪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电缆桥架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3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下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设备,用于被告开发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的建设,原告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完成全部供货;2015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实际货款金额为1423716.9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716.94元。被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733716.94元及资金占用费10493.1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744210.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价款;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原告方未按照约定处理余货,我公司现还剩余约4.5万元的余货,相应价款亦应予以扣减。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处理余货等违约情形;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欠款数额的确定。原告针对诉请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1.《桥架购销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设备,用于被告开发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项目;按照实际供货据实结算,结算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含质保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石林法院管辖。2.《货物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按合同约定期限,2015年5月19日货物质保期到期,2015年11月19日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423716.9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尚欠原告货款733716.9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期限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3.被告的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进行过约定;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3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质保期,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3份、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所供应的电缆桥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板材最小壁厚应≥2mm,但原告提供的电缆桥架壁厚仅为1.1mm。3.照片5份、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供货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余货收回并扣减相应数额。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检验报告只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检验报告中显示的送检样品均符合质量规定,且样品的检验时间均在本案供货之前,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就是原告提供的,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3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供货清单与原告方提交的不一致,对最后一页下方标注的“以上数量属实,如有退货,按退货单扣减赵洪都”及“以上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私自加上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照片,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被告方关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久久电缆桥架公司与被告新天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设备,用于被告开发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的建设。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甲方(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应于交付当日内在交货地点对合同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时如果甲方对合同的标准、品种、型号、规格及数量有异议时,甲方应在叁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并无偿保管货物……甲方在验收后叁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无条件付清货款。”《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支付定金50000.0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按所到每批货款的50%付给乙方,剩余货款安装结束后按实际数量结算签认10天内付清。质保金为3%,质保期(半年)满后按实际结算付给乙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2015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437693.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00.00元,以及2015年7月22日双方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方退货金额139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716.94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久久电缆桥架公司与被告新天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在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天地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宣威市新天地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项目建设提供了价值1423716.94元的电缆桥架,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即负有向原告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方在支付690000.00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瑕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应于交付当日内在交货地点对合同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时如果甲方对合同的标准、品种、型号、规格及数量有异议时,甲方应在叁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并无偿保管货物……甲方在验收后叁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无条件付清货款。”根据被告方在庭审中的主张,被告所称质量问题即原告方提供的电缆桥架板材厚度仅有1.1mm,而按照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送检材料所作的《检验报告》,板材厚度应≥2mm。对此主张,被告方仅提供了3张照片复印件及3份检验报告复印件加以证实,但该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电缆桥架板材质量均为合格,照片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当日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被告方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前就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举证证实就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方提出过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不仅超过了3天的检验期,也超过了半年的质保期,且被告所称的质量瑕疵自始存在,并非隐蔽瑕疵,对被告方提出的应适用两年的合理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所供货物大部分被告已经使用。故对被告方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存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货到现场后甲方按所到每批货款的50%付给乙方,剩余货款安装结束后按实际数量结算签认10天内付清。质保金为3%,质保期(半年)满后按实际结算付给乙方。”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交了《供货结算清单》,但二者存在不一致之处:1.在原告方提供的《供货结算清单》最后一页表格中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1437693.94元,7月22日退货金额为13977.00元,总计金额1423716.94元,并注明“截止2015年7月22日实际供货结算金额为1423716.94元(壹佰肆拾贰万叁仟柒佰壹拾陆元玖角肆分),甲方共支付乙方材料款为690000.00元(陆拾玖万元整),尚欠733716.94元(柒拾叁万叁仟柒佰壹拾陆元玖角肆分),而被告方提交的该份结算清单则无此备注内容;2.被告方提交的《供货结算清单》最后一页手写有“以上数量属实,如有退货按退货单扣减赵洪都”以及“以上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的字样,但原告方的结算清单中无此内容;3.原告方提交的结算书最后一页甲方代表“黄杰根”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时间为“2015.11.19”,而被告方提交的结算书“黄节根”签字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洪都代签,且时间处为空白。综合双方提交的《供货结算清单》,对供货清单及总金额、退货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手写部分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洪都承认系其书写添加,而原告方对此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应以黄杰根亲笔签名认可的为准。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9日即完成供货,在2015年7月22日结算时,被告方仅向原告退货13977.00元,并未对其他货物的退货向原告方提出处理意见,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方未按约定处理余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物欠款为733716.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被告方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对超过付款期限的欠款金额,出卖人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

本院认为原告方此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于实际数量结算签认后10天内付清,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完成结算,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11月29日;同时,质保金为3%,待质保期(半年)满后按实际结算付给卖方。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林久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36716.94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21.00元,由被告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翠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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