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9378-9。代表人王明灯,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舒,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萍,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余行林,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张萍、余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陈小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明贤、
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永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余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萍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数额26万元,期限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萍未足额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萍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5509.06元,利息1376.7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余行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余行林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张萍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萍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26万元,用途为购买家用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余行林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出具了一份《参与还款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张萍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2月19日,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依约将26万元贷款发放给张萍。后张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萍尚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55509.06元、利息1376.79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张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余行林的参与还款人还款承诺书、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萍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26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余行林未按担保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也属违约行为。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张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5509.06元、利息1376.79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行林是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萍、余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张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55509.06元、利息1376.79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萍按年息7.995%计算支付;
三、被告张萍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余行林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余行林、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24021026小俐
审 判 员 李 明 贤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金 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