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北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现住绥化市.申请执行人方某某,现住绥化市.被执行人绥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孙某,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某某、方某某与被执行人绥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北民初字第423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兆学执行员 李 波执行员 杨立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东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