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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8号

先清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先清玉,龙某某,龙小军,黄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清玉,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法定代理人龙小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系龙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敏,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系龙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小军,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清玉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龙小军、黄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湛,被上诉人黄敏及被上诉人龙某某、龙小军、黄敏的委托代理人周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先清玉系城镇居民,与黄西贵、龙某某系邻居关系。龙某某系黄西贵孙女。2015年3月28日13时许,先清玉与黄西贵因各自孙子、孙女相互间的矛盾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抓扯扭打。扭打时,龙某某见到自己奶奶黄西贵被先清玉压在地上,并被先清玉抓着头发把头往地上撞,便从家中拿出一根竹棍准备帮忙。先清玉的孙子冯某某见状,将龙某某手中的竹棍夺走。龙某某再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先清玉砍伤。先清玉伤后,被送往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刀砍伤:腰背部、左足;2、左腓骨下段不全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左脚制动4-6星期,休息二月;2、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立即入院。先清玉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6236.43元。2015年6月18日,先清玉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先清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先清玉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审理中,三被告申请对先清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2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先清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先清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先清玉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龙小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对龙某某的调查笔录、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先清玉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张、案发时先清玉所穿血衣及血衣照片,被告提交的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菲司鉴[2015]临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叶耀辉、梁启兵、余海江的调查笔录、余海江的证人证言、合江县先市中心卫生院黄西贵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黄西贵出院证明书和费用清单结算票据、黄西贵诉状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在合江县公安局先市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关于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情况说明、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治安调解笔录、黄西贵、李晓琴、龙某某、先清玉、冯海云、余海江、梁启兵、叶耀辉、肖启德、冯小兵的询问笔录、合江县公安局先市派出所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本案先清玉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为:1、医疗费。门诊费用均系入院时挂号、急诊产生的必要费用,从载明的费用项目上看,并未包含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当中,应当作为先清玉治疗产生的损失费用一并予以认定,故先清玉主张医疗费用26236.43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先清玉护理费为2070元(90元/天×23天)。3、急救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认定先清玉误工费为5810元(70元∕天×8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住院的天数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情况,认定先清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因先清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先清玉要求适当补偿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先清玉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236.43元,护理费2070元,急救车费200元,误工费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34776.43元。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龙某某系年仅八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自己奶奶与原告抓扯倒地后,被原告抓着头发把头往地上撞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缺乏判断能力。事发时,龙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龙小军、黄敏均不在现场,其监护人未充分履行监护义务,未及时阻止被告龙某某的伤害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先清玉所受伤害系被告龙某某的刀砍行为所致,其行为直接导致先清玉损害后果的发生,故

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对先清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三被告辩称龙某某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先清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具有成熟的判断能力。其与被告龙某某奶奶黄西贵抓扯倒地后,在对方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是引起被告龙某某向其实施侵害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后果的诱因,在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力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承担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先清玉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先清玉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先清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34776.43元,按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计算,被告龙某某、龙小军、黄敏应赔偿先清玉20865元,因被告龙某某侵权时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给先清玉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龙小军、黄敏承担。其余损失先清玉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龙小军、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先清玉赔偿因本起人身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20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先清玉负担275元,被告龙某某、龙小军、黄敏负担500元。先清玉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被龙某某用刀砍伤的致害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与龙某某奶奶黄西贵之间发生抓扯与龙某某用刀砍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与黄西贵之间发生纠纷致伤及后果正在另案处理中,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某某、龙小军、黄敏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先清玉是否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13时许,先清玉与黄西贵因各自孙子、孙女相互间的矛盾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抓扯扭打。扭打时,龙某某见到自己奶奶黄西贵被先清玉压在地上,并被先清玉抓着头发把头往地上撞,便从家中拿出一根竹棍准备帮忙。先清玉的孙子冯某某见状,将龙某某手中的竹棍夺走。龙某某再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先清玉砍伤。”,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可以看出,上诉人先清玉与黄西贵扭打在一起时,被上诉人龙某某与先清玉的孙子冯某某也参与其中,上诉人先清玉在纠纷中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按双方过错程度和对先清玉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上诉人先清玉承担40%的责任,龙某某、龙小军、黄敏承担60%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黄西贵之间的纠纷与龙某某将其砍伤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自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先清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娜

审 判 员  赖军

代理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