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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22号

杨燕山与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燕山,张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22号申请执行人杨燕山。被执行人张建春。申请执行人杨燕山与被执行人张建春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燕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建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建春至今未见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建春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及车辆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张建春长期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杨燕山同意本案进入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品       全

审 判 员 黄       春       先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审 判 长 韦品全

审判员黄春先

代理

审判员张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均    均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