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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执7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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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原名昭陵支行),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黄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毅芝,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唐军,1973年7月16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邵仲裁字(2015)第38号裁决书,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区支行(原名昭陵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2690.04元及利息36446.44元,本息合计129136.48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5日,顺延照计)。

二、承担本案仲裁费4000元及执行费1898元。但���执行人唐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军银行存款1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胜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