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905号申请执行人徐家忠。申请执行人叶邦生。申请执行人何华弟。被执行人松阳县佳通竹制品厂,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潘连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松阳法院(2013)丽松调确字第00043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松阳县佳通竹制品厂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执行人松阳县佳通竹制品厂尚欠申请执行人950912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9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伟平
审判员 周景根
审判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