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789号原告廖某,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尹君。被告赖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5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廖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王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赖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博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夫妻。原、被告认识初期感情较好。但在原告第一次怀孕后,被告的暴力倾向逐渐显现,为了孩子原告并未过多计较。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越来越过分,常以殴打原告为乐,致使原告鼻青脸肿、遍体鳞伤。原告为此多次报警求助,后来更是为了躲避被告只身流落外地打工为生。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被告电话告知其己痛改前非,要求原告回家。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不仅殴打原告,连原告70多岁的父亲也不放过。并且被告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原告好言相劝反遭暴打。家中的积蓄都被其挥霍一空。2013年10月,原、被告正式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再无任何交流、接触和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丝毫回温,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再勉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经过慎重考虑,原告郑重地提出第二次离婚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赖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赖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与子女的户籍信息;4、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家暴;5、(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赖某甲在××××年××月××日、××××年××月××日先后生育女儿赖某乙、儿子赖某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婚后时有出现摩擦。原告廖某曾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并婚前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还染上吸毒恶习;2013年10月原、被告正式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再无任何交流、接触和联系。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有吸毒恶习和双方分居等的证据。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原被告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减少矛盾,相互体谅,相互谦让。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和被告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