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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787号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肇岳、祝发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肇岳,祝发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787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被执行人潘肇岳。被执行人祝发夏。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松阳法院(2008)松商初字第00382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45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7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周景根

审 判 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洪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