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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644号

刘雪峰,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雪峰,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644号

原告:刘雪峰,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系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杰,现住乾安县。

原告刘雪峰与被告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刘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刘雪峰诉称:2015年9月16日,于杰驾驶×××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驾驶×××号小型轿车损毁。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11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号车主将我起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吉乾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确认我赔偿车主一台新的长安牌SC7135B型号轿车(或者给付人民币38800元)及租车租金人民币16500元。2015年9月30日,我与于杰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松原仲裁委员会下发【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我的车损由于杰负责。请求法院判令于杰赔偿我一台新的长安牌轿车(或者给付人民币38800)元;判令于杰赔偿我租车租金每天人民币11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13日至交付新车止;判令于杰赔偿我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23元;判令于杰赔偿我按吉林省营运运输相关规定给付我停运损失费每天人民币204.50元,此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案结止。于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刘雪峰新车一台。【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第二项我在2015年10月13日前将车辆维修完毕。该车辆能够维修,是我要求刘雪峰提出车辆其提不出车辆所致,我同意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具的车辆损失人民币31943元赔偿。我不同意给付租车租金每天人民币110元。【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第二项我应在2015年10月13日前将车修完,每延期一天给付刘雪峰人民币110元,车辆未在2015年10月13日维修完毕是刘雪峰不能提供车辆所致。我不同意给付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23元。我不同意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理由是【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第四项刘雪峰放弃其他未主张的民事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于杰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刘雪峰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雪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损毁。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11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雪峰无责任。刘雪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是租赁而来。其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已被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确认。刘雪峰已履行完毕(2015)吉乾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确认义务。在该案中对该受损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为人民币31943元。受损车辆×××号小型轿车归刘雪峰所有且登记在刘雪峰名下。事故发生后,就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刘雪峰与于杰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松原仲裁委员会下发【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第二项:“……被申请人(于杰)负责在2015年10月13日前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每延期一天于杰向刘雪峰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10元。”该调解书第四项:“申请人放弃其他未主张的权利。”于杰未能按【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确认的2015年10月13日前维修完毕受损车辆,是因为刘雪峰不能提供受损车辆所致。被申请人(于杰)负责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17天车辆停运损失。另查明现所有权登记在刘雪峰名下受损车辆残值是人民币2000元或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各执一词。刘雪峰的其他请求,于杰以【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第四项为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雪峰驾驶其租赁的机动车与被告于杰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雪峰驾驶租赁的机动车受损毁,且刘雪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杰是侵权人,原告刘雪峰是被侵权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该事故的拆产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由【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确认。该【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准守。故被告于杰应对受损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人民币31943元及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给予赔偿。原告刘雪峰要求被告于杰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人民币11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交付新车止的主张,该主张因原告刘雪峰与被告于杰协议书被【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第二项:“……被申请人(于杰)负责在2015年10月13日前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每延期一天于杰向刘雪峰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10元内容所确认。”故保护刘雪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17天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原告刘雪峰要求被告于杰赔偿按吉林省营运运输相关规定给付我停运损失费每天人民币204.50元,此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案结止的主张,该主张因原告刘雪峰与被告于杰协议书被【2015】松仲交乾调字第34号调解书第四项:“申请人放弃其他未主张的权利。”内容所确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现登记在刘雪峰名下受损车辆残值是人民币2000元或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雪峰主张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杰抗辩主张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于杰未向法院提供其残值10000元的合法有效证据,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和侵权责任填补功能的立法目的出发,受损车辆残值确定人民币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原告刘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杰于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人民币31943元及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于杰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870(110×17天)元。受损车辆残值人民币2000元应从被告于杰赔偿总数扣除。如逾期不给付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8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42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