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恢13-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年龄29岁。被执行人梁某某,男,年龄32岁。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金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将案件款交于本院。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作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茹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