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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145号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淑琴、张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陈淑琴,张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145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畔,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淑琴。被告张彤。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琴、张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