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古城村中心街祥云餐厅对面路边处,被告人乐×与赵×(男,47岁,河南省人)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乐×持铁棍对赵×头部及上半身进行殴打,致赵×受伤。乐×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经鉴定,赵×胸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袁×、吴×的证言,被告人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录像,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杉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