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民终528号

董付林与王泽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董付林,王泽伟,董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付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伟。

原审

第三人:董博。

上诉人董付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新城办事处办理存折一张并加密,帐户金额为51800元。被告王泽伟于2014年9月12日在该折上支取49900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取1900元并存入1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支取10037元。另查明,原告与董博系父子关系,董博与王泽伟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被告王泽伟提供的存折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原告的存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存折是加密的,如果原告未告知密码,王泽伟是不可能将存款取出的,且王泽伟在使用该存折期间还存入过10000元,近四个月后才将该10000元取出。要是窃取的话,被告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所称不应认定。即使如原告所称系窃取的,根据第三人董博的陈述,也是第三人董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原告的存折,然后交给了被告王泽伟,具体行为是第三人董博所实施的。如需返还的话亦应是董博承担返还义务,而不是被告王泽伟。故现原告向被告王泽伟主张权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董付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取走存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陈述了拿存折,猜出密码,取走现金的经过。一审判决应予认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存款据为己有是合理的,法理不通。一审认定如需返还应由原审第三人董博承担返还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王泽伟返还,不符合法理,判决自相矛盾。请求查明真相,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王泽伟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按上诉人所说,应属于盗窃行为,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第三人董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二审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方某证明,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泽伟、原审第三人董博于2014年5月1日在新城宾馆举行订婚仪式,给付被上诉人王泽伟彩礼款3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泽伟认可方某是其媒人,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王某、赵某证言不予认可,未见过证人王某,两证人与原审第三人董博有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原审第三人董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泽伟提交2014年5月1日其所在单位柳湖书院值班表、考勤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王泽伟在单位上班;提交2014年7月22日盛和大酒店订餐明细一份、2014年7月21日晚被上诉人王泽伟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泽伟与原审第三人董博于2014年7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不认可,证据的随意性很大。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媒人的证言是公正的,考勤表有偏向被上诉人的可能,2014年7月22日吃饭是朋友聚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王泽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订婚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涉案存折开户日期及存入金额,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应认定系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5月1日订婚,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不当得利系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陈述取得存款折经过,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所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其存折系原审第三人未经允许取走,并猜出密码,取走现金,不符合常理,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存款折不具备合法的根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董付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姜 南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