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757号原告陈南宁。被告陈海文。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原告陈南宁诉被告陈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毛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南宁、被告陈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陈海文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潇湘大道南向北通过安居路口时,恰遇陈南宁驾驶湘A×××××小型客车在潇湘大道安居路口从最东侧车道由南向北往左变更车道起步行驶。陈海文所驾湘A×××××的小型客车右前部与陈南宁所驾湘A×××××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近2个月经交警部门双方协调未果,原告损失2万元以上,被告损失2000元。对方拒绝协调赔偿或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海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第二,原告要求赔偿25960元,缺乏法律事实及依据,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相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众源汽车修理厂修理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海文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潇湘大道南向北通过安居路口时,恰遇原告陈南宁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在潇湘大道安居路口从最东侧车道由南向北往左变更车道起步行驶。陈海文所驾湘A×××××的小型客车右前部与陈南宁所驾湘A×××××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南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文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南宁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4000元,拖车施救费106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共计259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修车发票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被告陈海文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海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海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南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陈海文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海文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湘A×××××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4000元,拖车施救费106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共计25960元,由被告陈海文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3960元(25960元-2000元=23960元),由被告陈海文承担30%的责任即23960元×30%=7188元。故被告陈海文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88元(2000元+7188元=9188元)。原告诉请律师费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南宁赔偿款合计9188元;驳回原告陈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海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陈海文负担150元,原告陈南宁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