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第13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4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城区佳兴思成园公交车站旁,从被害人邱某的背包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正欲逃离现场之际,被附近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所盗人民币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形式);书证立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曾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系累犯,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本院对其所处刑罚并非有期徒刑,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认定被告人孙某具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发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