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888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运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1日婚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甲念及年幼的孩子,总是持忍耐态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底分居。为此,原告刘伯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刘某甲诉状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四年后登记结婚,结婚后几乎无生气打架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1日婚生男孩刘某乙。2016年4月6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倍加珍惜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遇有矛盾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
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