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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初3号

孙春永、张桂琴与围场县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永,张桂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产权产籍监理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军,耿海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初3号原告孙春永,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桂琴,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甄毓敏,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产权产籍监理所。法定代表人周印峰,所长。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锋,总经理。第三人刘文军。第三人耿海侠(与刘文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三个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孙春永、张桂琴诉请撤销被告围场县政府将原告所有的金泰小区14号底商登记在第三人刘文军、耿海侠名下,并颁发在围房政字第080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内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2016年3月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围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产权产籍监理所,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军、耿海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24日被告围场县政府依据刘文军的申请,为刘文军、耿海侠登记颁发了围房政字第080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了原告所有的金泰小区14号底商。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孙春永的父亲孙作庭与围场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置换地产房屋协议(原告张桂琴与孙春永系母子关系),协议约定原告以房院一处置换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及底商,此后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地开发建造金泰综合商住楼房。2009年7月11日,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告孙春永及母亲张桂琴交付了住宅楼两套及底商一套,刘文军及其开办的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两套住宅楼房的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围房字第20110984号和围房字第201109**号,但未给原告办理置换的底商楼房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给办理底商的房权证,但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围场县人民法院起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其为原告办理所置换底商的产权证。围场县法院作出围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底商产权证。2015年10月原告申请对该判决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刘文军及其妻子耿海侠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伊逊路残联对面路西金泰小区14号底商与其他归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共同登记在刘文军、耿海侠名下,产权证号为围政字第080817号。刘文军在为自己办理产权登记时未向被告围场县产权产籍登记监理所提供真实资料,弄虚作假,将属于原告的底商登记在刘文军、耿海侠名下。其产权登记行为部分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被告为刘文军登记房屋产权发证行为部分错误,撤销错误登记部分的产权证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置换地产的协议书;2、金泰综合楼底商交接记录,拟证明2009年7月11日已经交付原告使用;3、围场县税务局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底商归原告所有;4、(2015)围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令永盛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底商产权证;5、抵押合同(一组),编号:2014117。

被告围场县政府答辩称:2008年11月24日刘文军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凤)出具的材料向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办理了金泰综合楼东侧12.13.14.15号底商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围房政字第080817号。当时提供的材料有:I、刘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金泰综合楼底商定位表;3、金泰综合楼底商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统计;4、2006年7月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综合楼底商已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5、刘文军名下河北省承德市销售不动产发票;6、刘文军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经审查上述资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刘文军登记颁发了围政字第080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文军当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完备的,我们必须依法予以登记发证。若原告当庭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确认,我们将按着法院裁决依法进行产权更正登记。为支持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被告围场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刘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金泰综合楼底商定位表;3、金泰综合楼底商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统计;4、2006年7月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综合楼底商已买卖合同;5、刘文军名下河北省承德市销售不动产发票;6、刘文军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上述证据拟证明为刘文军的发证行为合法。三个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也没有向本庭出示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6号证据均不予认可。2号不真实,是刘文军弄虚作假提供的;3号是刘文军一手操办的,是虚假的,维修基金也证明不了房屋归刘文军所有;4号是刘文军自己盖的自己买,把原告的底商也办在了其名下,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了产权证书,我们买房签合同也是与永盛房地产签订的,政府部门审查不详细,对刘文军弄虚作假的行为审查不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本院只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1-5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孙春永的父亲孙作庭与围场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置换地产房屋协议,约定原告以房院一处置换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及底商。2009年7月11日,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楼两套及底商一套,刘文军及其经营的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两套住宅楼房的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围房字第20110984号和围房字第201109**号),但未给原告办理置换的底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其给办理底商的产权证,但刘文军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围场县人民法院起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办理涉案底商的产权证。围场县人民法院作出围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责令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底商产权证。2015年10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刘文军、耿海侠于2008年11月24日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凤)出具的材料向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办理了金泰综合楼东侧12、13、14、15号底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证号为围房政字第080817号,其中包括了涉案底商,原告自2009年7月至今实际居住、管理、经营、使用。另查明,刘文军将包括金泰综合楼东侧12、13、14、15号底商在内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神庙信用社借贷1,350.0000万元(有合同、但无合同号、无签订时间等内容)。被告围场县政府当庭承认,刘文军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没有涉案底商已经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涉案底商自2009年7月即由交付原告居住、经营、使用的事实有生效的围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等确实、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围场县政府将原告所有的涉案底商登记在刘文军及妻子耿海侠名下,并颁发了围房政字第0808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存在,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围场县政府当庭承认刘文军申请涉案底商登记时并没有提交涉案底商已交付原告的材料,据此,本院应认定被告围场县政府所作的涉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程序违法,涉诉行政许可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刘文军、耿海侠登记颁发的围房政字第080817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其六个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松平

代理

审判员  闫 鸿人民赔审员王泽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若轩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六)明显不当的。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且需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河北省高级人民指定的银行帐号交纳上诉费。如果当事人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须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交上诉费,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工作日第一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