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85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劲云,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3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八宝西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群,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文,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上诉人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祁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劲云、被上诉人博凯公司委托代理人XX群、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8日天成公司与博凯公司签订了《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乡地盘子村西1.5公里尕大坂矿和祁连县扎麻什乡多什多新村北5公里处;承包方式及范围是实行采掘工程单价总承包的方式及掘井、采矿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每月25-30日由博凯公司组织并会同天成公司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出矿量、出矿质量进行验收同时对安全管理、安全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系统检查;验收前双方确定参加验收人员名单,验收后所有参加人员均须在验收单上签字。对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当月不予验收、结算,天成公司负责返工合格后在次月一并验收,返工费用自负;工程验收单、安全检查表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博凯公司存两份,天成公司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以验收单为依据进行工程费用结算,月决算日为次月5-10日(特殊情况除外),结算完后10天内博凯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成公司支付上月工程款;因博凯公司原因(不可抗力、政府原因等因素除外)造成天成公司当月连续停工5天以上或当月累计10天以上,从第6天开始或第11天开始应付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博凯公司因拖延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造成天成公司停工的,博凯公司要补偿天成公司误工费、停工费,当月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天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时间至2015年1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围绕博凯公司是否欠付天成公司工程款242582元、窝工及辅助费补偿款300000元,合计542582元为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天成公司认为:2014年6月8日天成公司与博凯公司签订了《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青海省祁连县扎麻什乡地盘子村西1.5公里尕大坂矿和祁连县扎麻什乡多什多新村北5公里处;承包方式及范围是实行采掘工程单价总承包的方式及掘井、采矿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签订以后,天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进行了为期十五天的筹备,整改矿山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矿井、设备,整改后等待有博凯公司公司负责的复工手续。2014年8月28日西山梁矿区复工,与原计划推迟、窝工两个月,2014年9月16日尕大坂矿区开工,与原计划推迟、窝工80天,两处矿点天成公司施工至2015年1月初。2015年1月15日天成公司与博凯公司就天成公司已完成验收的所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博凯公司应付给天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3496156元,扣除所供材料、已支付工程款、工资后,博凯公司尚欠天成公司工程款242582元;因博凯公司原因造成天成公司窝工及辅助费补偿款300000元,博凯公司共欠天成公司款项542582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天成公司有主体资格,而且还有采掘资质的事实;2、《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天成公司和博凯公司在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结算方式、误工费及停工补偿费用的事实;3、《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1份,欲证实2014年7月-12月天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博凯公司尚欠天成公司工程款242582元的事实;4、《支付协议书》1份,欲证实博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月结算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事实;5、《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1份,欲证实天成公司窝工的天数、人数及承诺补偿300000元的事实;6、《工资明细单》1份,欲证实在发放农民工资时,博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吴四银在正常履行职责的事实;7、2015年1月13日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支付协议书上没盖博凯公司公章的事实。博凯公司对天成公司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办法只对月结算作出了约定,没有对其他结算方式作出约定,误工费及补偿费应当月付清;对天成公司出具证据3、4、5、6、7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客观证实,缺乏证明力。原审认为,天成公司所出具证据2《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对天成公司出具证据3、4、5、6、7中,原审认为,证据3《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上,没有博凯公司公司签章,公司人员李德新等人签名时,已被免除职务,无权对外行使任何代表公司的行为,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应某某以双方签字工程验收单作为依据,但在结算书上未有双方签字工程验收单作为依据,又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应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支付协议书》,协议内容超越了职权范围,与签订合同内容不一致,《支付协议书》上的甲方李子和,乙方李求福的签名,是否受天成公司、博凯公司公司授权委托,没有证据证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应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该证据中,只有常海金、赵利平二人的签名,建议窝工、停工辅助补偿费等相关费用补偿共计30万元,该证据没有签名,也没有博凯公司公章,另外,天成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原件上有天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是无李德新的签名,复印件上无天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有李德新的签名,显然该证据存在不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应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7《工资明细单》、2015年1月13日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缺乏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应不予认定。博凯公司认为:首先,2014年6月8日原、博凯公司签订的《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另外,博凯公司没有和天成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天成公司支付天成公司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从博凯公司提交的《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来看,该结算书属于天成公司单方制作,在该结算书上只有天成公司单方的签章而没有博凯公司方的签章,既然双方都是法人单位,对于双方主要的结算书来讲,都应当是慎重且无误的,那么作为博凯公司就应当在该结算书上予以盖章确认,但是该结算书上看不到博凯公司的签章。其次,从《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名称及印章的签名处,只能看到个人的签字,签字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但签名的人员已于2015年1月1日博凯公司已经免去了其相应的职务。那么他们就没有权利代表博凯公司对外履行相应的职务。再次,博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22日因天成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被祁连县公安局进行了刑事拘留,而该结算书却在2015年1月23日形成,其真实性、合法性让人质疑。天成公司和博凯公司之间的合同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解除或终止,合同依然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到目前为止没有实施完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于结算书的约定,结算书是在双方施工完毕以后,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的合意,天成公司和博凯公司结算的条件尚未形成,何来结算书而言。所以,天成公司所要的工程欠款242582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博凯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天成公司要求博凯公司支付的窝工及辅助费补偿款300000元,博凯公司认为天成公司该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博凯公司与天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有约定支付误工费用。但是支付的前提是博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停工5日以上,向天成公司支付误工费用(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政府原因除外)。天成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进场后筹备及矿山隐患整改,由于天成公司整改措施不力导致矿井无法复工,该原因系天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次天成公司自进场后也没有停工或窝工,从天成公司提交博凯公司不予认可的结算书来看,天成公司自进场至离场之日就没有停工或窝工的表述。从天成公司提交的《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来看,该证据的形成与天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之间存在矛盾。再次,天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没有博凯公司的签章,《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上常海金、赵利平等人签名时已被免职,当时公司负责人李德新也已被免职,况且此人不在青海境内。天成公司提交的是虚假证据,博凯公司对于天成公司要求给付的窝工及辅助费补偿款300000元,不予认可。博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目前仍在履行的期限内的事实。2、祁博字(2015)01号关于免去李德新等人公司行政职务的通知1份、2014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1份、2015年2月11日李德新仲裁申请书1份,欲证实李德新等人于2015年1月1日免除公司行政职务,并且李德新本人知道被公司免除职务的事实。3、李德新的火车票2张、飞机票1张,欲证实《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上2015年1月10日签字时,李德新并不在青海的事实。4、差旅费报销单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日李德新一直在外地出差的事实。天成公司对博凯公司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博凯公司出具证据1《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原审认为,博凯公司所出具证据《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对博凯公司出具的证据2、3、4均天成公司认为不客观真实,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经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天成公司与博凯公司签订的《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天成公司要求博凯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42582元、窝工及辅助费补偿款300000元,合计542582元的诉求中,因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据《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1份、《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1份,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天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天成公司所干的工程量及双方结算和博凯公司所欠天成公司工程款242582元的事实;同时,窝工及辅助费补偿款300000元的证据,庭前和庭审中的证据,前后证据不一致,无法认定;诉求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总之未有有效证据支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天成公司的全部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天成公司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天成公司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天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出具的证据《祁连博凯矿业菠菜申请报告》1份、《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1份,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82582元的事实”实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就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尕大阪、西山梁多金属矿自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核实,双方已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23日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其次,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缺少被上诉人的签章,且被上诉人李德新等人签字时已经被免职,无权对外行使代表公司的行为,亦是错误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采掘工程合同》中李德新作为被上诉人总经理授权代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德新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签订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其次,根据《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第16款“甲方矿山管理人员的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矿山管理人员的调整应及时书面通知,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才出示其于2014年12月31日免去李德新等人的公司行政职务的通知,以此对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被上诉人此组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事宜相违背,理应不被采信,才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宜和意思自治原则。然而,原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上述证据全部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而直接导致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出现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窝工及辅助费补偿款300000元的证据,庭前和庭后中证据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定”,亦是错误认定。对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交了支付协议书、窝工及辅费补充申请报告、工资明细单以及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6月13日全部进场,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西山梁矿区停工60天,于2014年8月28日开工;尕大阪矿区于2014年9月16日才开工,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晚了80天,按照双方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11款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即误工费每人每人50元的标准。2015年1月10日经上诉人申请,并经被上诉人审查确认后认为因窝工、停工辅助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补偿支付共计30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有事以上述证据无被上诉人的签章为由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不能简单、草率地仅以有无盖章来确认证据的有效性,而是应某某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其他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对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造成窝工事实已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然而原审判决却在证据的认定中出现错误,导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1、《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量清单》及后附井巷工程统计表、零星工程统计表、采矿附产矿矿石运输统计表、乙方代购设备材料、乙方代修设备设施统计表,形成时间2015年1月23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除了李德新之外被上诉人的生产技术部、电力动力部等部门经理的签字,与提交的结算单的工程量是相互印证的;2、工程联系单2014-10-0822,2014年10月9日形成;工程联系单2014-10-24-28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工程联系单2014-10-08-26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工程联系单2014-10-08-23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证明之前提交的清单表明上诉人已经实施了工程,有上诉人的签字及被上诉人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3、第一份2014-003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2014年12月10日形成;第二份2014-006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2014年12月15日形成;第三份2014-007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2014年12月15日形成;第四份2014-008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2014年12月16日形成;第五份2014-009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2014年12月18日形成,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给对采掘工程进行了施工,与结算清单是相互印证的,签证表上有被上诉人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证明被上诉人的签字人是在履行职务;4、祁连博凯有限限公司工程电费结算表9月-12月共4份,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单上有被上诉财务部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的签字;5、火工品使用确认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单上有被上诉财务部负责人的签字,负责人履行了职务行为;6、尕大阪西山梁采掘工程合同外工程单价表形成时间2014年9月28日,最后确认时间2014年12月2日,证明被授权人代表李德新对外代理确认工程单价,李德新对外有代理公司行使职权的权利;7、出示开工报告,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窝工的事实。与关于窝工及辅料补偿的申请报告的时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公司的最终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清单是总的汇总表,不是每月的结算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仅凭这几份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2014年7月到12月的所有工程量:对证据3现场签证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仅能证实工程施工的部分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的清单和工程结算书的数据的完整性,对于有部门代表人的签字是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部分签字我方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确认单里的数额没有异议,对签字不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仅有个别人员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证据7只能证明开工时间,不能证明窝工的事实。开工时间与结算书中工程量的计算时间冲突,仅凭开工报告不能证明开工时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1、祁连凯矿业有限公司尕大板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证明:1、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实际施工量和应付工程款额。2、从2014年7月25日起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工地施工。3、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上没有施工。2、火工品使用确认单,证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代购火工用品量及价款,共计人民币150891.00元。3、电费结算表(2014年9月-12月),证明上诉人施工期间,使用电费,被上诉人代付共计172974.00元及8703.7元。4、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929745.30元。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计量支付月报表统计应付工程款3079895.00元,应扣除电费、火工费共332568.7元,超付进度款182419.0元。5、常海金关于《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量清单》及《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的说明,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总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书并未经过被上诉人公司验收和最终核实,常海金本人对其签字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以不支付工程款的为由对我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刑拘,上诉人恶意举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在法定代表人被刑拘之后,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无法与对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诉人证实不存在窝工是不成立的,因为对方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当地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窝工损失,签订的窝工损失报告表有对方公司的管理人员的签字;对证据2、3、4质证认为7、8月份的证据存在异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实际没有产生172370元电费,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3496165元,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火工款和电费323238元和已支付的608432元进度款以及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321313元,博凯公司尚欠天成公司工程款242582元,不存在超付;对证据5常海金的说明一份,天成公司代理人认为常海金本人作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形式上不合法,且证人与对方公司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证据6公司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被刑拘就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火工款、电费、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3253574元,对该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主审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天成公司与博凯公司签订的《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故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除一审中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七组证据,其中《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量清单》形成于2015年1月23日,没有博凯公司方的签章,也没博凯公司法人签字,且签名人员在签字时,已于2015年1月1日被博凯公司免去了相应职务,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4份工程联系单、5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祁连博凯有限公司工程电费结算表、火工品使用确认单和尕大阪西山梁采掘工程合同外工程单价表,形成时间都早于2015年1月1日,而在2015年1月1日李德新等人已被博凯公司免去了相应职务,故不能证明李德新等人在《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开工报告,仅能证明复工的日期,无法证明窝工的事实,且博凯公司提供尕大板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证实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天成公司一直在博凯公司工地施工,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关于博凯公司提交火工品使用确认单、电费结算表、付款凭证三份证据,庭审中经法庭主持核实,双方确认博凯公司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火工款、电费、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3253574元,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关于博凯公司提交常海金的说明,常海金本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祁连县公安局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因未反映出批捕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博凯公司签订的《尕大坂、西山梁多金属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还在有效期间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天成公司与博凯公司应按照合同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全面结算,但天成公司出具的《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结算书》1份、《祁连博凯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2014年年度工程量清单》和《窝工及辅费补偿申请报告》三份证据中,既没有博凯公司方的签章,也没博凯公司法人签字,且签名人员李德新等人在签字时,已于2015年1月1日被博凯公司免去了相应职务,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他一二审中提交证据的之间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均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浙江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青武
审 判 员 魏金莲
代理
审判员 杨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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