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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4863号

黄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863号

原告:黄某。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庞盛和。

原告黄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女方和继女李娇一同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之间生活平平淡淡,夫妻之间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由于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经常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及继女多次规劝被告改正错误,但被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双方感情逐步破裂。2015年开始,原被告从最初的争吵,发展为双方动手打架,原告也多次被被告咬伤,抓伤,被告甚至要用菜刀砍原告,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威胁。2015年7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二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庞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夫妻关系和睦。2012年原告务工伤残后,被告对原告悉心照料直至原告恢复健康。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系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经济事务所致。被告亦没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情形。原被告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庞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打印件),证明2015年7月原被告共同出游,双方还一起生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条各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其表亲出借钱款的事实。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庞某无异议;被告庞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事务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事务所致。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